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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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蕭文君
被 告 游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查被告固抗辯其住所地
為新北市樹林區,且其涉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
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在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上
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即透過網路匯
款並前往同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匯款等情,有原告起訴
狀暨所附轉帳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
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既在高雄市美濃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前開抗辯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更會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3日
下午2時4分、8月4日下午2時13分、2時30分許,共計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又被告前
揭提供玉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行為,雖經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3號、第16556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刑事案件處罰係以故意
為前提,而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行為,縱
未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
高度屬人性,通常稍具社會歷練之人即知應妥善保管,不會
率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常情有違,故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
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年僅25歲,更
甫生產完畢而請育嬰假在家帶小孩,且係經濟拮据才會上網
尋找打工訊息,並因此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玉山帳
戶供詐騙集團轉帳使用。而被告本身有正當職業,也係為求
額外打工收入才遭詐騙,同屬被害人,倘被告可預見款項係
詐騙所得,焉有以身犯險導致自身帳戶遭凍結,更四處奔波
以澄清相關事實之可能。為此,被告並無可歸責性存在,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
11年8月3日下午2時4分、8月4日下午2時13分、2時30分許,
共計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節,固有提出轉帳
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縱未有故意
情形,因金融機構帳戶具高度屬人性,通常稍具社會歷練之
人即知應妥善保管,不會率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存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經本院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後,卻見被告係先受與詐
騙原告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相同詐術,並匯款1,000元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被
告可操作自身玉山帳戶,並依指示進行轉帳,即可領取打工
收入等詞,方有後續被告之玉山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轉帳等
情形出現,此有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及
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對照可查(見他字卷影卷第15至16
0頁,及被告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且被告受騙而匯
款之行為,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提供帳戶者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同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至104頁)。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將玉山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自行操作,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證
據資料相互對照,兩造既均受相同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誘
騙,並因此各有匯款之行為出現,則被告在受騙之情形下,
後續再因詐騙集團成員佯以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領取打工
收入,遂以自身玉山帳戶配合轉帳之行為,顯無從推論其主
觀上已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轉帳款項即係詐騙所得,猶仍願意
配合之情形。
㈣、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
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
騙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或依指示進行轉帳操作之情況。因
此,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然被告既同因遭詐騙集團訛詐,方使該集團成員可藉
其帳戶進行轉帳操作,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且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係
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
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
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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