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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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61號
原 告 籃子榆
被 告 盧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之權利乃繼承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清松
而來,但經原告於繼承後多次前往察看,卻發覺遭被告占用
,且經請求返還未果。為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清松,生前曾
向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盧怡潾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承諾該筆借款清償前,願將系爭房屋提供
予被告居住使用。而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且被告已從盧
怡潾處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等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占用人對其取得占有,
如已證明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存在,則在該權利解消以前,所
有人自無從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有物。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目前遭被
告占有使用等情,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訪報告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對此亦未見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一節,則據被
告執前詞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自為:被告是否具備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因該屋原所有權人吳清
松生前曾向盧怡潾借款54萬元,且承諾系爭借款清償前,願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一情,已提出與其抗辯情節
相互符合之借據、承諾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復觀之該承諾書內容,亦明確載有:「立據人吳清松茲
向盧怡潾女士借款54萬元整。雙方言明債務未償還前,吳清
松先生願將系爭房屋給予盧昭雄(即被告)先生居住,直至
債務清償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詞無誤(見本院卷
第81頁),致可徵被告之前述抗辯,確有所憑,而非空穴來
風之詞。
⑵、又原告就上開借據、承諾書雖否認上載吳清松簽名之真正,
並聲請本院進行筆跡鑑定,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鑑定後,因吳清松已過世,且查無其他與待鑑之借
據、承諾書在「相近時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而無爭
議之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進行鑑定確認一情,固
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4006號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頁)。然而,上開借據、承諾書書寫時,在場
人除吳清松與被告外,尚有證人王林妙玲、郭惠莉,且其等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具結證稱:借據、承諾書確實係吳清
松本人簽名的,當時是吳清松要向被告借錢,且因為被告在
杉林區沒有房子住,系爭房屋又沒有在居住使用,吳清松就
同意在還錢以前,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5頁)。是以,上開借據、承諾
書應確實係吳清松本人所親簽,且被告抗辯吳清松有承諾在
系爭借款清償以前,願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一節
,亦可信實。
⑶、從而,系爭房屋雖屬原告所有,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既係從吳清松處繼承而來,則在吳清松承諾願意在系爭借款
清償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使用之前提事實存在情
況下,原告為吳清松之繼承人,自同應繼承吳清松對被告所
負之前載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
顯已具有對系爭房屋合法占用之法律權源,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吳清松或其本人有何已清償系爭借款,致使被告占用權
利解消等情況,故原告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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