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旗簡字第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游國文
被 告 劉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倘被告1人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此
時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以其持有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即被告、
背書人即陳俊羽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被告、陳俊羽連帶負
清償票款之責任,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乃以系爭支票
非其本人所簽發,且係陳俊羽偷拿等詞為由聲明異議(註:
陳俊羽未聲明異議),復兩造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所攻防者
,亦為被告有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核屬關於被告個人關
係所生之事由。因此,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暨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陳俊羽,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俊羽先前持被告擔任發票人、陳俊羽為背書人
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將款項交付後,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卻未獲兌現,而被告與陳俊羽為母子關係,當初同
意借款亦係因支票為被告名義所簽發才答應,原告為善意之
第三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係陳俊羽
偷拿被告支票去發票的,伊無庸負責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又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卻未獲兌現等情,固已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
而,系爭支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發,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徵
諸前載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將系爭支票送請印文鑑定(註: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欄位,僅有被告名義之印文,而無任何簽名或指
印),惟經本院以系爭支票原本、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支票
之印鑑卡原本、被告狀紙所蓋印文原本、被告日常使用之印
章印文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後,
結果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印文,與第一銀行之印鑑
卡印文、印鑑章印文均不相符,而其他部分則欠缺足資比對
之特徵導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
26020295號鑑定書暨檢附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
20頁),故依此顯無從審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再者
,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確實被告所簽發一節,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提出陳俊羽於110年3月3日以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收受支票後之同年月10日,有將其
持有系爭支票一事通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為證(件本
院卷第87至105頁、第142頁),即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
實(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而,原告既係在其收受系爭支
票後,才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支票一事,此亦無從推論被告
於系爭支票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前,即有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
支票,進而應負發票人責任之情況,且被告事後得知,亦未
見有任何事證可佐其有追復同意之情形。因此,原告既未能
舉證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簽發,或係得被告同意、授
權所簽發,亦未見有被告得知系爭支票由原告所持有,而追
復同意等情況,則原告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票款60萬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人 票載背書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劉阿美 陳俊羽 110年4月18日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300,000元 GB0000000 2 劉阿美 陳俊羽 110年6月3日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300,000元 GB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