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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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宗興
相 對 人 邱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優購提存事件
,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信函,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
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觀諸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
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居住於國外,此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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