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旗小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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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莊宏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5月10日
上午10時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
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22公里處時,
車上裝載之石塊掉落,致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由訴外人郭
祝萍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受該石塊撞擊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5,7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有數輛砂石車駕駛在系爭汽車前方,
且甲車裝載物為沙子而非石頭,不能直接認定係甲車之掉落
物所造成,故伊不願意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損壞,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駕駛之甲車所裝載之石塊掉落撞擊系爭汽車所致,故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車禍發生後所製作之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8頁)。然而,經
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乃見:系爭汽車行經
事故地點之道路時,同向前方除甲車外,尚有另一輛砂石車
存在,且對向車道亦有砂石車行經之情形;又撞擊系爭汽車
前擋風玻璃之石塊,囿於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具體撞擊經
過,也無法判斷係何輛車輛裝載物品掉落所造成等情明灼(
見本院卷第88頁之勘驗筆錄)。是以,原告舉證認為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
車前擋風玻璃之石塊,確為甲車所裝載並掉落此情事。再者
,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後,雖可
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祝萍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事發當時,
伊前方有一台砂石車,伊跟在後面,突然前擋玻璃就被石頭
砸到有破洞裂痕,而伊沒有記到車號,只知道車頭為黃色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但該等陳述內容,僅為員警依
郭祝萍個人陳述而為之記載,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顯示:事發當時,至少有兩輛砂石車同時行駛在
系爭汽車前方之結果不符。因此,本院考量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之情節,既無法由客觀事證即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予以證實,且警方製作之資料,亦為系爭汽車駕駛人郭祝
萍所為之單方陳述,復郭祝萍即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告更
係理賠該車之修繕費用後,方由郭祝萍處受讓取得損害賠償
債權,此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
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自無從僅因車禍事故當事
人一方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如原告主張
乃甲車所裝載之石塊掉落所致。
㈢、從而,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
之石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復未見有其他事證
可佐原告主張為真,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仍請求被告應在
其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95,75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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