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旗補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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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歐陽秋燕
歐陽鋒
歐陽龍
歐陽立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張金秀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
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另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且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4人所有、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51-6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
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前開管線之行為。是
以,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
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
4人所有、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86、170、296平方公尺,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81,236元【計算
式:(通行權需役地總面積1,652㎡×申報地價304元/㎡×4%×7
年=140,618元)+(管線安設權需役地總面積1,652㎡×申報地
價304元/㎡×4%×7年=140,618元)=281,236元】,並徵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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