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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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禎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40分許
,徒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400巷與德賢路口附近,欲
由南往北穿越德賢路時,適告訴人王雅卉(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德賢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被告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告訴人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由其穿越道
路之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自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適告訴人之前車頭碰撞被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
併上唇擦傷、左手橈骨端骨折、左手、雙手腕挫傷、雙膝、
左下肢、右足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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