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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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曾品諠
曾品鈞
兼上開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楚豪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楚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曾品諠、
曾品鈞、曾文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既認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楚豪之雇主,亦
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楚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黃楚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已對高雄市政府具狀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為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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