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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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誼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東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前遭己○○與丙○○指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2人
之上游(乙○○該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心生不滿,為要求己○○、丙○○就指證
其販毒犯行乙事加以賠償,遂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以及私行拘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私
行拘禁等犯意聯絡,先推由戊○○佯為己○○之友人,假藉調度
毒品為由,將己○○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護安寺前,
乙○○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刻意以塑膠袋
包裹佯為手槍之手機支架1支(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偕
同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到案且未接受審判
,尚無從遽認有犯意聯絡)一同到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
,乙○○、戊○○遂在上開護安寺前圍住己○○,質問己○○上揭指
認乙○○販毒之事並要求賠償,迫使己○○隨同其等上車前往乙
○○之住處(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乙○○尚在車內向
己○○恫稱:擔心我身上的東西會走火等語,暗示其有攜帶手
槍(應指上開佯為手槍之手機支架)以恐嚇己○○,路途中更指
示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丙○○,要求丙○○攜己○○之子即兒童
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一同
前往乙○○住處,其等旋即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丙○○
住處搭載丙○○及甲童,眾人抵達乙○○上開住處後,乙○○、戊
○○遂將己○○、丙○○、甲童拘禁於該處,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藉由前述曾出言恫嚇暨以拘禁之方式施加威嚇,以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要求己○○、丙○○賠償乙○○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須簽發借據佯為憑證,使己○○、丙○○心生畏懼,
己○○乃依指示簽交借據(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由丙○
○、己○○輪流外出籌款。嗣後因丙○○佯稱已籌得款項,引誘
乙○○、戊○○攜丙○○、甲童外出取款,並由己○○假借外出籌款
之際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獲,己○○、丙○○、
甲童方獲釋,乙○○、戊○○亦因此未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警方並當場於戊○○處扣得上開借據,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
,經乙○○同意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偽裝手槍之
手機支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
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40、307-308頁;訴二
卷第138、18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承認於案發時曾向己○○、丙○○索取財物,惟
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己○○積欠
油漆工程款且避不見面,方透過戊○○以買毒品之名義將己○○
約出,案發時己○○亦同意前往伊住處商討上開債務,過程中
伊並未出言恫嚇,且係己○○主動要求攜丙○○、甲童一併前往
,在伊住處時,伊尚請戊○○出借機車讓己○○、丙○○2人外出
籌款,並未拘禁其等云云(詳訴一卷第129-130頁)。被告戊○
○則承認對己○○、丙○○所犯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惟
否認部分犯罪細節,亦否認拘禁甲童,辯稱:案發時係己○○
主動要求攜丙○○、甲童一起前往乙○○住處,且伊等並無關押
甲童之意思云云(詳訴一卷第304-305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先透過被告戊○○佯為己○○之友人,假藉調度毒品為
由,將己○○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護安寺前,即於110
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一同到場,其等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與己○○一同上車
,由該成年人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被告乙○○之上開住處,
路途中己○○尚撥打電話聯繫丙○○攜甲童一同前往,其等旋即
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丙○○住處搭載丙○○及甲童,眾
人抵達被告乙○○上開住處後,由戊○○傳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之照片予被告乙○○印出,再交與己○○簽署,並由丙
○○、己○○輪流外出籌措10萬元與被告乙○○,嗣後因丙○○佯稱
已籌得款項,乙○○、戊○○遂攜丙○○、甲童外出取款,並由己
○○藉外出籌款之際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許到場查獲,
被告2人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警方並當場於被告戊○○處扣
得上開借據,復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被告乙○○同意於其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等情,業
經被告乙○○、戊○○均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一卷
第129-135、140、303-306、308頁),並經證人己○○、丙○○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10、14-19頁;偵卷第
185-18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38-40、97-99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詳警卷第42-48頁)
、上開借據影本(詳警卷第102頁)、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
翻拍照片(詳警卷第108-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8890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詳訴一卷第113-11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護安寺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訴一卷第306-307、311-32
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以
恐嚇方式向己○○、丙○○索取財物,暨拘禁己○○、丙○○、甲童
?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㈠被告2人是否以恐嚇方式向己○○、丙○○索取財物,暨拘禁己○○
、丙○○、甲童?
1.證人己○○之證述
證人己○○針對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乙○○、戊
○○等人將伊約至護安寺前,一見面其等就圍上來,嗣即把伊
帶上車,並要求伊打電話叫丙○○亦須上車;伊與丙○○、甲童
被載到乙○○住處後,乙○○等人就要求伊與丙○○其中一人外出
籌錢,另一人須待在該處,嗣丙○○騙乙○○已籌到10萬元,但
須有相關證明方能取款,乙○○就叫伊簽借據,伊被迫簽下借
據後換伊外出籌款,伊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伊前述被帶上車
時,乙○○尚稱「我沒差,只是怕走火而已」,暗示其有帶槍
等語(詳警卷第4-8頁)。嗣證人己○○於偵訊時亦為大致雷同
之證述,並補充證稱:伊在護安寺前時曾口頭拒絕上車,但
乙○○、戊○○等人仍要求伊上車,且伊上車後坐在後座,乙○○
、戊○○則坐在伊左右兩側等語(詳偵卷第185-187頁)。綜觀
證人己○○所述,大致上意指其在案發時,於上開護安寺前即
遭被告乙○○等人團團圍住,並係遭違反意願,迫於無奈搭上
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於車內不僅遭被告乙○○、戊○○一左一
右看管,更經乙○○恫嚇有攜帶槍枝在身,嗣係被迫撥打電話
指示丙○○攜甲童一起上車,而後於被告乙○○之住處時更與丙
○○、甲童一同遭拘束人身自由,迫使其簽下借據,且須與丙
○○輪流外出籌措被告2人欲索取之財物亦即10萬元,最後才
藉在外籌款之機會報警獲救。
2.補強證據
觀諸卷內另有以下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己○○之上開證述:
⑴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己○○打電話給伊,叫伊攜
甲童下樓搭一輛汽車,但沒說原因,伊與甲童、己○○一同被
帶到乙○○住處後,乙○○旋即控制住伊等,並表示要伊與甲童
當人質,讓己○○去籌款,還叫己○○簽一張借據,藉此讓伊向
伊弟弟籌款,伊為脫困即騙乙○○等人稱已籌到款項並表示已
約定交款地點,在外等待之過程中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詳警
卷第14-18頁)。參諸證人丙○○所證,從己○○打電話要求其攜
甲童搭乘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竟未說明原因,即可顯見己
○○當時應正遭受外來之心理壓力,方在未多作說明之下要求
丙○○攜甲童一起上車,嗣後包括被告2人將其等一併拘禁於
被告乙○○住處,迫使己○○簽發借據並要求其與己○○輪流外出
籌款,乃至於其與己○○均設法藉外出籌款之機會求救等情,
其證述均與證人己○○所證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己○○所證應非
空穴來風。
⑵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出門前即看到乙○○以塑
膠袋包一個東西(應即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己○
○上車後,伊有聽到乙○○對己○○稱「你感覺這是什麼」、「
可能會走火」;在乙○○住處時,己○○、丙○○輪流出去籌錢,
一人外出時另一人及甲童就留在乙○○住處,而後係己○○獨自
跑出去報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52-154、168-169、171-172、
175、182頁)。從證人即被告戊○○所證,顯示其在案發前即
目睹被告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刻意加以包裹,
並於車內聽聞被告乙○○藉此向己○○暗示、恫嚇有攜帶槍枝,
核與證人己○○所證吻合,足見己○○在案發時顯非自願隨同被
告2人前往被告乙○○之住處;另證人即被告戊○○所指己○○、
丙○○於乙○○住處時需輪流外出籌款,另一人則與甲童留置在
被告乙○○住處,進而最後方由己○○獨自外出報警乙節,亦與
證人己○○、丙○○所述一致,更突顯己○○、丙○○當時應係深感
人身自由遭受威脅,進而想方設法求救、脫困,益徵證人己
○○上開所證遭以恐嚇方式索取財物暨拘禁之情節確有所據。
⑶被告乙○○、戊○○間之手機對話及扣案之手機支架狀態
①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至13時16分之LINE聯繫內容
,被告戊○○即不斷對被告乙○○表示:「你到底是要不要處理
」、「什麼時候了你還在打電話」、「處理事情就是一次處
理,別在那裡拖拉,他們(指己○○、丙○○)是沒有情份的人,
你這次如果放他們回去,我保證你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以
上詳警卷第108-110頁之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2人在案發當日私下聯繫時,即已擬定將拘束己○○等人之行
動自由,在未達目的前均不會釋放其等。
②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支架,於警方在被告乙○○
住處發現之際,係凹折成近似手槍之形狀,並以淡橘色之塑
膠袋緊密包裹(而非單純裝於塑膠袋內),藉此呈現出酷似手
槍之外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48頁)。
從該手機支架極為不自然之凹折、包裹狀態,使任何不知情
之人均會懷疑該袋內包裹之物可能為手槍,顯然係經人為刻
意呈現,足認證人即被告戊○○前述證稱其於出發前目睹被告
乙○○刻意以塑膠袋包裹該手機支架乙節確屬真實。由此可見
,被告乙○○顯然亦早已擬於案發時藉此恫嚇己○○,使己○○誤
信其有攜帶槍枝在身,方會在案發前刻意將該手機支架包裹
成近似手槍之外型並攜出作為恫嚇之用。是證人即被告戊○○
及證人己○○前述均表示被告乙○○案發時曾暗示自己攜帶手槍
藉此恫嚇己○○乙節,亦應屬實在。
③準此,從被告乙○○、戊○○2人間之手機對話已談及拘束己○○等
人行動自由之內容,以及扣案手機支架刻意經包裹成近似手
槍外型用以恫嚇等節,亦可突顯己○○、丙○○、甲童在案發當
日均係遭違反意願帶往被告乙○○住處併遭拘禁於該處,以及
己○○、丙○○係遭脅迫籌措款項等事實,而同樣可佐證證人己
○○所證述之案發過程。
⑷準此,證人己○○之上揭證詞,不僅有證人丙○○、證人即被告
戊○○之證詞得為勾稽、互為參酌,亦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暨扣案證物狀態所示相符,應堪信為真。
3.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參諸上開護安寺前之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己○○乘上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均未遭拘束或拉扯
,可見證人己○○係自願隨同前往被告乙○○之住處云云(詳訴
二卷第199頁)。查己○○在案發時於護安寺前進入被告乙○○等
人之車輛時,係自行行走,肢體未與一旁之被告乙○○等人有
何接觸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詳訴一卷第306-307、311-
329頁)。惟衡酌如下:
①被告2人案發前係透過被告戊○○假冒己○○之友人,假藉購毒將
己○○誘騙至上開護安寺前與其等會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上開不爭執事項),可見己○○在案發前應係想方設法極力
避免與被告乙○○接觸,否則被告乙○○又何須出此下策以詐術
誘使己○○出面。是當己○○於護安寺前發現被告2人出現,驚
覺此為一場騙局時,理應極力推託,不願繼續與其等深談,
又豈會心甘情願隨同其等上車。
②更何況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亦可看出其等上車欲離開護
安寺之際,除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畫面中之甲男)進
入駕駛座以外,其餘先由己○○(即畫面中之丙男)上車進入後
座,接著被告乙○○(即畫面中之乙男)、戊○○(即畫面中之丁
男)旋即各從右後、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出處同前),顯見當下雖共有4名成
年男性上車,卻空出副駕駛座之座位,除駕駛1人外,其餘
由被告乙○○、戊○○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己○○則坐在後座中
間,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審
判程序所證吻合(詳訴二卷第167-168頁)。衡酌倘若己○○係
自願上車,被告2人並無刻意在車內看管己○○之意,以其等
共有4名成年男性之成員,理應前座、後座各乘2人較為舒適
,何須被告2人在後座兩側將己○○夾在中間,以如此壅擠之
姿態乘車。顯見被告2人當時欲刻意避免己○○逃脫之意圖實
昭然若揭,則己○○又豈可能係出於自由意志搭上該車。
③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不僅無法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
反而突顯證人己○○上開證稱其在車內係遭被告乙○○、戊○○一
左一右看管乙節確有其事,而益徵己○○當時係遭違反意願被
迫上車,斯時其人身自由已遭被告乙○○、戊○○剝奪。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主張:針對被告乙○○案發時有無佯以
攜帶槍枝恫嚇己○○乙事,證人己○○在偵訊時曾證稱其並未聽
到被告乙○○表示「怕走火」等語,足見並無所謂以槍枝恫嚇
之事;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表示該扣案外型像手槍之物係裝
在黑色袋子裡等語,此與扣案之手機支架實際上係以白色塑
膠袋包裝亦有所不符,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訴二卷第199
頁)。惟查:
①觀諸證人己○○上開於警詢中已強調被告乙○○於車內曾以「我
沒差,只是怕走火而已」等語暗示有攜帶槍枝(如前述);嗣
證人己○○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乙○○說「怕走火」等
語(詳偵卷第187頁),似與其前述於警詢中所證有所不同,
然其在偵訊時同時證稱:當時乙○○是告知戊○○「東西要用好
,要不然待會會走火」等語(詳偵卷第187頁),可見其於偵
訊時仍然強調被告乙○○在案發時於車內曾一再以諸如「會走
火」之用詞暗示其有攜帶槍枝,與其上開在警詢之證述並無
齟齬。是辯護人爰引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詞為辯,並不可採
。
②又證人己○○在偵訊時固再證稱:伊在乙○○住處時係看到乙○○
手拿一個黑色袋子晃動等語(詳偵卷第187頁),似乎意指被
告乙○○係以黑色袋子裝載該外型近似手槍之手機支架,與前
述該手機支架之包裝袋為淡橘色似有不符。然證人即被告戊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在車上並未真的拿出該物,不知
是放在包包還是口袋等語(詳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乙○○或
仍擔心該簡單包裹之手機支架可能遭己○○識破,因此不願過
於明顯呈現於己○○面前,而僅選擇以若隱若現之方式混淆己
○○。是證人己○○上開稱該物係以黑色袋子裝載乙事,亦有可
能僅係由於被告乙○○為避免遭己○○識破,因此另將該手機支
架連同淡橘色包裝袋一起置於某黑色袋子內刻意掩飾之故,
尚無從以此認其所證不實。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乙○○、戊○○固又均辯稱案發時係己○○主動提出希望攜丙○
○、甲童同行,其等方前往搭載丙○○及甲童云云(詳訴一卷第
130、303-304頁)。惟查,參諸己○○在上開護安寺前,如上
述發現自己係遭被告2人設局誘騙出面後,顯應大感來者不
善,其豈會主動要求攜其女友丙○○及其子甲童一同涉險。再
佐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尚供稱:當時在車內,開車之駕駛
即曾暗示要打己○○,己○○可能也有聽到等語(詳訴一卷第134
-135頁),亦顯示當時車內之氣氛已甚為緊張,己○○在意識
到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際,更絕不致讓丙○○、甲童亦身
處危險之中。由此顯見被告2人辯稱係己○○主動要求攜丙○○
、甲童一起前往被告乙○○住處云云,顯不合理,毋寧應係被
告2人向己○○施壓,要求己○○聯繫丙○○同行,亦即以丙○○及
甲童為人質脅迫己○○籌款,方符常情。
⑷又被告乙○○雖再辯稱其等抵達其住處後,並未將己○○等人拘
禁於該處云云(詳訴一卷第130頁),甚至證人即被告戊○○不
僅於審判程序亦曾為類似之證述(詳訴二卷第141、143-144
、183-184頁),尚辯稱其等至多僅係針對己○○、丙○○2人,
並無拘禁甲童之意云云(詳訴一卷第305頁)。惟查:
①首先,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在被告乙○○住處時,曾以諸
如起訴書所示「斷手斷腳」等具體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詞恫嚇
己○○等人(如後述)。然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在
整個案發過程中,乙○○曾對己○○表示其要走沒關係,但尚對
己○○稱伊等將其約出來說要交易毒品時有錄音,伊等會把錄
音交出去等語(詳訴二卷第158頁),顯然被告2人早已透過將
己○○誘騙出面之手法掌握己○○之把柄,致使己○○必不敢輕易
離去,其等根本無庸再多加出言恫嚇,即可藉此達到拘束己
○○等人人身自由之目的。
②再者,若被告2人並無將己○○連同丙○○、甲童之人身自由一併
拘禁於被告乙○○住處之意,則其等與己○○見面後,理應與己
○○自行在外商談後即可讓己○○離去,何須刻意將己○○帶往被
告乙○○住處,甚至導致丙○○尚須攜甲童一同前往,徒增眾人
之勞費。
③遑論其等在被告乙○○住處時,從己○○、丙○○須如前述外出籌
款之情形,可見己○○、丙○○均無法馬上給付被告乙○○要求之
款項,則若被告2人無意拘束己○○等包含甲童在內一家大小
之人身自由,亦即有意暫予寬延,則亦大可讓己○○等一家大
小一起離去在外另行籌款,或至少讓丙○○先帶甲童離開,以
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康,怎可能僅讓己○○、丙○○輪流外出籌
款,另一人(即未外出籌款之人)與甲童竟仍須待在被告乙○○
住處。是被告2人顯然係刻意將尚留置在被告乙○○住處之另
一人(即未外出籌款之人)與甲童作為人質,藉此向該外出籌
款之人施壓,最後方導致己○○不得以須透過外出籌款之機會
趁隙報警營救丙○○及甲童。是被告乙○○、戊○○在案發時拘禁
己○○、丙○○、甲童3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應甚為明確。
4.準此,綜合上開事證,被告2人在案發時違反己○○之意願將
其帶上車,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由被告乙○○在車內以暗示身
上有帶槍之方式恫嚇己○○,復迫使己○○聯繫丙○○攜甲童上車
,一併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暨於該處拘禁己○○、丙○○、甲
童,藉此欲迫使己○○、丙○○籌措10萬元交付與被告乙○○,暨
因此使己○○簽發借據等情,應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證人己○○針對被告2人當日向其等追討之款項名目,於警詢
時即證稱:乙○○、戊○○將伊約至護安寺前,一見面就圍上來
質問伊為何指證乙○○販毒,逼問伊要怎麼處理等語(詳警卷
第7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乙○○要求伊給付之10萬元
,即為乙○○要伊為指證其販毒之事付出賠償等語(詳偵卷第1
85-18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在車上即告
知因伊與己○○指認其販毒,須賠償10萬元等語相符(詳警卷
第16頁),均指出被告2人在本案實係要求己○○、丙○○須為指
證乙○○乙事付出代價,方向其等索賠。
2.補強證據
卷內另有以下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己○○、丙○○之上開證述:
⑴觀諸己○○、丙○○在本件案發前,曾於被告乙○○及其女友陳靖
勻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在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指證向被告乙
○○、陳靖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嗣後亦使被告乙○○
、陳靖勻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己○○、丙○○於該案之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調警一卷第119-137、153-163頁;調
他卷第269-271、325-3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案卷
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乙○○及陳靖勻在該案警詢之初,原本
曾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己○○、丙○○(詳其2人在該案之警詢
筆錄,參調警一卷第27-30頁及調警二卷第61-68頁),是被
告乙○○確有可能因此對己○○、丙○○懷恨在心,己○○、丙○○所
稱因此遭被告乙○○求償乙事,確非空穴來風。
⑵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亦證稱:案發當日丙○○上
車後即不停跟乙○○道歉說不是他們指證乙○○販毒,伊當時有
說這樣會害別人關很久,他們表示要輪流去籌錢當作賠償給
乙○○;上開借據之所以將債權人記載為陳靖勻,係因己○○、
丙○○先前係一次指證乙○○、陳靖勻2人,該借據代表其等須
一次賠償給乙○○、陳靖勻2人(詳訴二卷第154-155、179-180
頁),亦顯見其與被告乙○○在案發時,主觀上即係針對被告
乙○○前遭己○○、丙○○指證販毒之事,欲追究己○○、丙○○之責
任。
⑶何況再參諸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之LINE聯繫內容,被告戊○○曾
對被告乙○○表示:「處理事情就是一次處理,別在那裡拖拉
,他們(指己○○、丙○○)是沒有情份的人,你這次如果放他們
回去,我保證你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以上詳警卷第109頁之
被告戊○○手機翻拍照片),輔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
證稱:上開在LINE對話中提到「沒有情份」,就是指己○○、
丙○○指證乙○○販毒乙事等語(詳訴二卷第180頁),益徵被告2
人在案發時確係為要求己○○、丙○○就指證乙○○販毒乙事付出
賠償,方拘束己○○、丙○○、甲童之人身自由,進而衍生己○○
後續須為此簽發借據,且須與丙○○輪流外出籌措賠償款項等
事。
3.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雖屢稱:伊在本件係為向己○○追討積欠之油漆工程
款云云(詳訴一卷第129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亦
曾證稱:當日乙○○同時亦欲向己○○追討油漆工資欠款等語(
詳訴二卷第157、163、181頁)。惟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供稱:己○○積欠伊之工程款項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詳訴
一卷第129頁);反觀被告2人要求己○○簽發之借據(詳警卷第
102頁),其上所載己○○應負擔之金額卻高達10萬元,顯與被
告乙○○所稱之欠款數額不符,據此已顯示其所辯不可採。何
況倘若被告乙○○僅係單純為向己○○追討欠款而要求己○○簽發
借據,則其上所載之債權人亦應為被告乙○○;然對照該借據
所載之「借款人」竟係陳靖勻,此與被告乙○○所主張其與己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互核不符,反而從該借據所載之債權
人身分,對照前述陳靖勻亦遭己○○、丙○○指證販毒乙事,更
突顯本件實係己○○就指證販毒乙事遭要求賠償,方會簽發上
開借據並將同樣遭其指證販毒之陳靖勻列為借款人。
⑵遑論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尚供稱:本件其實欠錢也有、己○○
咬伊販賣也有等語(詳訴二卷第201頁),亦即自承其本案向
己○○索取財物確與遭己○○指證販毒乙事有關。則己○○、丙○○
在被告乙○○之販毒前案中指證被告乙○○販賣毒品,本係履行
作為證人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無須因此賠償被告乙○○分毫
;然被告乙○○卻因此懷恨在心,夥同被告戊○○要求己○○、丙
○○給付10萬元此一遠超過其所主張債權數額之款項,其意圖
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顯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307號判決、110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4.準此,被告2人本件向己○○、丙○○索取財物,其等主觀上之
不法所有意圖亦殆無疑義。
㈢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曾在案發時對己○○、丙○○恫稱:若
不賠償並簽發借據,將斷手斷腳等語,且證人己○○、丙○○於
警詢時亦曾為相類之證述(警卷第8、15頁)。惟觀諸證人即
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前揭「斷手斷腳」之話語係陳靖
勻當日在房間內自己邊生氣邊念,當時陳靖勻與己○○等人在
不同房間,並未在己○○等人面前說等語(詳訴二卷第177-178
頁),顯見證人己○○、丙○○所證,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述有
極大差異。復參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為己○○、丙○○證述之
佐證,是起訴書此部記載除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證
據得為補強,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不利
之認定。又此僅係本院針對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之手法與
起訴書認定略有差異,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
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
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
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
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
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又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2人基
於前述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出言恫嚇暨拘禁己○○等人之行動
,藉此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己○○、丙○○,欲使己○○、
丙○○交付10萬元之財物,其等所為自屬對己○○、丙○○恐嚇取
財之行徑。至於被告2人在本件雖同時以上開恐嚇方法,要
求己○○簽發借據,表面上似乎係為藉此另對己○○取得財物以
外之債權利益。惟觀諸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對
乙○○等人佯稱其已向其弟籌措到款項,乙○○等人為讓丙○○之
弟相信伊有欠款,方要求伊簽發上開借據等語(詳警卷第7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卷第17頁),可見被
告2人要求己○○簽發借據,並非真的欲藉此取得財物以外之
債權利益,毋寧僅係為便於實現其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
亦即為取信丙○○之籌款對象),而刻意營造合法、虛假之外
觀。是上開借據之簽發與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無涉,被告2
人亦不會單純因上開借據之簽發而取得任何實體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得利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應僅屬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強制行徑,且經私行拘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
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
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
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
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案
發當日中午至下午時段將己○○、丙○○、甲童等人帶上車以控
制其等行動自由開始,至己○○等人經警方在同日晚上8時許
救出為止,前後拘束己○○等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不僅
已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更係將其等拘禁於被告乙○○
住處此一特定處所,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應屬對己○○、丙
○○、甲童犯私行拘禁之犯行無疑。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甲童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
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詳審訴卷第9-11頁;訴一
卷證物袋)。又甲童於案發時身高僅到成年人之腰際乙節,
亦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75頁)
。是被告2人案發時從甲童之身材,即可知悉甲童為兒童之
事實。準此,其等對甲童故意為私行拘禁犯行,自合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之情,而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對己○○、丙○○所犯),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對己○○、丙○○所犯)、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對甲童所犯)。起訴書就被告2人對
甲童所犯之私行拘禁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而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
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其等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詳訴二卷第136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認已既遂,雖有誤
會,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改認定為未遂(詳訴一卷第128
頁),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
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
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
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
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
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於拘禁己○○之期間,迫使己○○簽署上開借
據,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拘禁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要求己○○、丙○○為指證販毒
乙事賠償被告乙○○之目的所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之行為
,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均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雖
曾因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戊○○前則因肇事逃逸、詐欺、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亦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惟起訴書並未請求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
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詳訴二卷第20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
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對己○○、丙○○、甲童之人身自由施加侵害,
欲藉此迫使己○○、丙○○給付財物,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己○○、
丙○○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甚至連同年幼之甲童一併拘禁
,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因己○○、丙○○前指證
被告乙○○販毒,竟不顧己○○、丙○○係履行其法律上應盡之義
務,仍要求其等賠償被告乙○○,其等之動機亦極為可議;另
衡諸其等係以出言恫嚇暨一次拘禁3人長達數小時之方式遂
行其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復酌以被告乙○○在本件係主要發
起犯罪之人,亦係與己○○、丙○○有指證販毒糾紛之當事人,
若成功索取財物,亦為主要受領之人,並全程參與本案之全
部案發過程,其惡性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被告戊○○更高;兼
衡被告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罪,且其等
均未與己○○、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前曾
因強盜、搶奪、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前曾因搶奪、強盜、肇事逃逸、詐
欺、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犯
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暨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油漆及輕鋼架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且先前
與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
入約5萬元至6萬元、未婚且有1名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19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要
旨參照)。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在本案之私行拘禁犯行中
取得己○○所簽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自屬其犯罪
所得;且其於準備程序亦自承:該借據是要交給伊等語(詳
訴一卷第132頁),可見其對於該借據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家中之手機支架,此經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134頁);且該物
經被告乙○○佯為手槍用以在本案恫嚇己○○,此亦經本院認定
屬實,是該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
告戊○○部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對上開借據、手機支架有
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其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借據 1張 2 手機支架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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