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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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傑於民國112年4月9日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
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外側車道及未禮讓直行車
輛,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陳峻瑋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峻瑋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右手腕、右小腿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峻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茄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峻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是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
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節,4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在榮總路內側車道
近大中路交岔口時遽行右轉,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沿
同行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
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
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被告未
曾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為有其駕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
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通知警方到場,並向到場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已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
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未換至外側車道及禮
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尚屬輕
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
其前於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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