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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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該路
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補充為「行經該路
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高幹港後67電桿處)
時」;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暐於案發
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惟其既已實際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
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蘇澤傑所駕駛之車
輛先行,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扭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
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
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與生
活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0號
被 告 王明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暐(無照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1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處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蘇澤傑沿港
後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澤傑前開車輛安
全氣囊爆開,蘇澤傑因而受有雙手腕扭挫傷及左耳耳鳴之傷
害。
二、案經蘇澤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明暐自承當時與對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2)告訴人蘇澤傑之指述,(3)照片16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
)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8)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張,(9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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