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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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長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長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所載「適有
劉庭妤沿公園西路3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後補充「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右脛
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更正為「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㈢補充理由如第二
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長福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59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劉庭妤發
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警卷第11、13頁診斷
證明書),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
㈡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
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
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
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查本案告訴人於行經上
開路口時,雖低於速限行駛且自述有煞車,但並未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笫1 項第2 款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照片
及告訴人警詢中陳述:「我就雙腳著地、煞車,但是還是來
不及就撞上他」等語可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笫1 項第2 款)」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警卷第15頁),然
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為本案之部分肇因(次因),
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
之過失責任,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上述廻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情節與程度,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劉庭妤就本案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詳上述第二點㈠、㈡分別所述),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
人因此急診住院並接受清創、骨折復位內固定、顯微游離皮
瓣重建等手術,且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2 個月,並宜在家休
養復健3 個月(警卷第11、13頁診斷證明書),造成告訴人
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調解,但前
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成立,被告尚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顏長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長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3段12巷交岔路口欲向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劉庭妤沿公園西路3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庭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庭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顏長福自承當時左迴轉與對方同向直行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劉庭妤之指述,(3)照片32
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擷圖9張,(9)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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