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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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明明知自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1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仁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適有黃惠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亦疏未注意即逕自前開路口之仁雄路西側機車停等區左轉,
並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黃惠文受有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右小腿脛骨及腓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另呂建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文、告訴代理人洪仲
彥指證明確(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88頁,交簡卷第51至52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地
圖及街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248995900號函暨所附前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
卷可稽(警卷第13、39、45至49、73至79頁,交易卷第43至
47、57至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交易卷第121至122、125至129頁),復據被告呂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不諱(交易卷第11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亦有明定。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
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
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
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
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
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
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
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
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
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69頁),然其平日既駕駛甲車代步而有相當用路經驗,且
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
案發時地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院勘驗結
果所示,被告駕駛甲車通過仁雄路東側行人穿越道前,告訴
人即已駕駛乙車自仁雄路西側機車停等區左轉,並由南往北
橫越仁雄路東向車道,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
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貿然闖紅燈通過前開路口,而肇致
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僅有闖紅燈通過前
開路口之過失,然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已明定。茲
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駕駛乙車逕自前開路口之仁雄
路西側機車停等區左轉,並由南往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同有過
失,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
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修正前第86條
第1項「無照駕駛」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變動改列為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條項
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且將修
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
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
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
,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時既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進而肇生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2.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
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3頁),此舉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示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
)解未成(交易卷第122至123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
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獨居,需扶養現為
植物人之弟弟(交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6842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0號(偵卷) 3.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交簡卷) 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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