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有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許有復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見審交訴卷第37頁
)、被告許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 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
林莉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而駕車逃逸
,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2.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且前已表示不欲調解(本
院卷第15、29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曾有緩起訴確定)
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交簡卷第11至12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與兒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許有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復於民國112年4月1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0000號燈桿前無名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神農018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
行駛,適有林莉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開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莉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詎許有復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莉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莉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許有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