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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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寶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頂安街205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街10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路口,適林清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成功街10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數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駛,2車發
生碰撞,致林清輝受有左手、右下肢、臉部、頭皮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清輝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惠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
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林寶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定。又上開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路口監
視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減低車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而撞及告訴人駛車輛,有前開監視器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憑,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駕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
翻覆,受有左手、右下肢、臉部、頭皮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暫
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等情,雖同為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
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急,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
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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