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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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筱葳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 年6 月26日18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新莊一路由西向東(聲請意旨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南街口欲右轉彎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後側來
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侯晴、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偏駛,適同向
後方由于進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于進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
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于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2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證。又本
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案說明等情,惟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26日19時5分)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員警說明:「我是由
新莊一路西→東慢車道右轉新南街,而對方是於我右側直行
,我並未看到對方,我右前車身與對方左車身碰撞」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53頁),足堪認定被告坦承於
行駛於新莊一路向右偏駛欲右轉往新南街時,被告駕駛車輛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此亦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相符(警卷第63至65頁),自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經被告於
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53、51頁)在卷可查,惟上開規
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新南街時,竟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
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
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
,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車
輛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按(警卷第45頁),依前揭見解,被告駕駛行為自無違反道
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又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審認,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
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
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
,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
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警卷第51頁
),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本案事故
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惟其於經員警向其住居所通知應於111 年11月17日
10時0 分許到案說明,但被告未到,且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仍未到庭說明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警卷第5至11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證,其現並因另案
而經士林、桃園、臺南、南投等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是被告
顯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且
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⑵
另考量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毒品及竊盜前
科之品行,其犯後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坦承其駕車要右
轉時,因未看到告訴人,其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車
身發生碰撞等事實,然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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