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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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
審結)。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件飲酒和駕車上路時點相隔約12
小時,再斟酌被告固有肇事產生實害,然已與告訴人劉華蓉
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參照),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
被 告 張正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日)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分
許,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張
正泓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游家銘所駕駛已煞停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劉華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華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下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嗣張正泓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致人受傷
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8時24分許,經警方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張正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蓉、被害人游家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及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於本件
過失傷害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
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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