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5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茲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瑞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加
油站前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郭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
北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嘉琪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各2張、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於111年1月15日起因肇事逕行註銷(詳後述),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
易卷第17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毫無減速也有過失,希望送車禍鑑定
其可以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43頁),然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原因,因該會多次經洽被告到會繳費均未果,故無法受理等
情,此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5500號函
1份在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行車超速或其他違規事實,故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
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
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
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
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
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於111年1月15日起因肇事逕行註
銷,已如前述,惟被告係因「駕駛汽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
)」交通違規經警舉發,未依期限到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嗣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予該
局執行吊扣處分,自111年1月15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1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1645400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
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23頁至第32頁)
,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做成附條件易處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參考前揭說明,該易處處分
為無效,自始不發生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
是本案事故發生時應認被告為有駕駛執照,不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見審交易卷第36頁)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轉彎車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已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沒有提出具體之賠償
方案,參以告訴人到庭陳明: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請求判重
一點等情,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大
哥、大嫂及養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