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綵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綵婕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陳綵婕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陳綵婕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
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庄仔路18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庄
仔路18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邱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東向西行駛至此,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邱湘淇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邱湘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原審
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
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方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
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
第49-50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簡上卷第49-50頁和解筆錄),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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