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交簡
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美秀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美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坦承過失且有和解意願,然
因被告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告訴人許志宏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所及,而被告亦因本件車
禍骨折在家休養3月,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後,對被告而言仍負擔過重,請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56頁、
第90頁)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又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規定,復審酌被告騎車未注意交通法規致發生本件車禍,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
解未能成立,並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
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而未諭知緩刑,亦
非被告所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對告
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
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受傷與否既不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自無足作為量刑因素。此外,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並賠
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第97至98頁),然考量被
告於原審時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遲至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
66號民事判決後始透過保險制度依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使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延遲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
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
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執前揭理由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民事判決主
文如數賠償告訴人,均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犯過失傷害罪,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因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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