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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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川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川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4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適有告訴人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大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挫擦傷
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無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
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乙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
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逃逸的犯意,是因為當天原本有重機具的人要來我的魚
塭,我急著要聯絡請重機具先不要進來,否則要收取每小
時新臺幣1,000多元的費用。但重機具一年才叫一次,重
機具聯絡方式我放在魚塭,我就先將我的身分證件給告訴
人拍照,並當場請告訴人撥打我的電話號碼確認有撥通,
並跟告訴人說我想先返回魚塭處理,告訴人也沒有講話,
讓我感覺是默許我先離開,過程中我因口渴、肚子餓才去
便利商店。後來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警察接過電話,我與
警察約定地點碰面並馬上回到現場。如果我要逃逸,何必
留下自己的聯絡方式並配合調查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不在現場,嗣後始返回現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交訴字卷第76至79、153至1
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2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3217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其他」:員警到場
時被告不在場,之後才返回現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18至28、39至49、59至65頁、交訴
字卷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確有留下自己聯絡方式一情,亦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下我拿手機要報警,
被告叫我不要報警,要私下賠償我。但被告聽到路人
報案後,就去買飲料,買完又走回現場;警察還沒到
場前,被告又跟我說工作的地方有事情要先離開,留
電話給我後就步行離去,之後警察到場後跟我要被告
電話,被告才又步行回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
。
⑵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負責
巡邏勤務,因110派遣案件而到場處理。當時是告訴
人在場、被告不在,我詢問告訴人說對造呢?告訴人
說被告有留下電話,且告訴人提到被告有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給告訴人拍攝,但身分證有無拍攝我沒有親眼
看到,是事後看同仁製作告訴人筆錄得知的。我請告
訴人電話聯繫被告回到現場,被告後來也確實馬上就
回到現場。是我們員警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往車禍
現場方向過來,等於是雙方會合,好像是有去一個魚
塭,但會合前被告去了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交訴字
卷第140至146頁)。
⑶承辦員警蔡○○、宋○○、黃○○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當
日為路人所報案,到場處理時未見被告,在場之告訴
人告知被告有留下電話,故警方請告訴人聯繫被告請
其返回現場。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有出示身分證,惟當
時僅有紀錄到電話號碼、未拍攝到身分證,到場處理
員警步行至約定地點與被告會面,並一同返回車禍現
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17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9667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
件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01至107頁)。
⑷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確實有留下電話號碼給告
訴人,且後續被告接聽電話後即依約立刻返回現場等
情,均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應可認定
。
⒊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
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
時,失其效力。關於該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
解釋理由書已例示包括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
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
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
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
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
護法益等情形。
⑵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
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
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
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
,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
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
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
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
「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
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
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
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
,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
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
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⑶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
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
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
,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
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
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
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
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
張之解釋。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
「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
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
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
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
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
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
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
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
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
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
刑罰。
⒋被告固然短暫離開現場,仍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
⑴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告
訴人衣物下有無明顯傷勢,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傷等
語(見交訴字卷第144頁),且承前告訴人可正常與
被告或員警談話,可認告訴人傷勢並非外觀上一望即
知,被告於案發現場當下是否確知告訴人受有傷勢,
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所受為左手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
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5頁),顯非未及時救
護可能危及生命之傷勢。告訴人則於警詢時證稱:車
禍處理完我才自行至醫院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8頁
),堪認告訴人自行選擇車禍程序處理完畢後再就醫
,非無自救力之人,本案情節實屬輕微。且證人即告
訴人敘及被告買飲料復又返回,又說要先去工作的地
方即步行離去等語,是被告僅係步行離開,如告訴人
對此行為表示強烈反對,應仍能追上被告並拒絕其離
開現場,但告訴人並未敘及其有無對被告明示不可離
去,則被告辯稱因其已有留下聯絡方式,並告知告訴
人有急事要處理,告訴人未置一語,其認為告訴人是
默許其暫時離開等語,尚非完全無稽。
⑵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負有「停留現場及救護」之義務
,然個案情節不同,亦非離開現場者一律即具備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有與之交談,可見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係停留現場,
亦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及透漏身分及聯繫方式;且承
前告訴人之傷勢尚無即時救護之必要,被告並非對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或置之不理。再查案發現
場為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與大學五十八街路口,為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且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證人黃○○證稱車禍現
場係大學西路(校園)側門靠近南邊的地方等語(見交
訴字卷第145頁),可認係在校園周遭。復經路人於1
11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報警,有110報案紀錄單存卷
可查(見交訴字卷第107頁),而被告返回現場接受
酒精測定之時間為同日時48分許,亦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3頁)
,二者僅短暫間隔45分鐘。被告短暫離去現場嗣又返
回,已難排除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傷勢輕微,事發地點
在校園附近、警方將旋即到場,且已獲告訴人默許可
暫離現場處理私事之可能性,事後也儘速回到現場協
助救護及配合調查,應對於本罪保護法益即告訴人個
人生命身體或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均無過分侵害
,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實值深究。
⑶至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固然為0.17 mg/L,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33頁),且被告於事發後曾於同日13時
7分及同日13分許兩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晉學門市購買商品,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
當日穿著照片可考(見警卷第53至57頁),被告就此
亦自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79頁),固然均可認定。
惟事發後被告暫離現場購物與測得酒精反應兩事間究
有無直接關聯性尚有不明,且承告訴人所述,被告買
完飲料又回到現場等語,尚難認被告此一暫去購物之
行為係有意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人身安全於不顧。
⑷公訴人認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與客觀事證似有不符。揆諸首揭意旨,被告雖未主動通知警方處理、未全程在場,然能否僅以此遽認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既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確認告訴人傷勢有無必要立即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此外被告未隱匿身分、配合警方調查,也承認為肇事人,協助維護交通安全,要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即過失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傷害罪,而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
卷可稽(見交訴卷第57至58、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
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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