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1
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
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案件。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
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稱:被告為外籍人士,容有
逃亡風險,建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見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年8月12日
到期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且其於審理中
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朋友家,會換來換
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在臺灣工作等語,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居留打算,與一般
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
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
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
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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