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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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AV000-A1103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春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
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0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起訴書所示,對原告之姨
甥女即代號AV000-A1103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 ,原告為甲 之阿姨)為強制猥褻犯行,因此請求
被告應對乙 為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所受損害,需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
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
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甲 強制猥褻之犯行,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
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對其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查,本
件被告經上開判決所認定為侵權行為之對象僅限甲 ,且乙
僅為甲 之阿姨,並非甲 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故亦非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得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人。準此,原告並非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當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
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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