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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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靜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義
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號即義大醫院前欲右轉
進入醫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姿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姿樺受有肢體多處深擦挫
傷、軀幹、左下肢左上臂挫傷併皮下出血、左足深擦傷傷口
癒合不良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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