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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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彬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鹽保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曾品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品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扭傷、左肩挫傷、左大
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嘉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嘉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盧嘉彬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盧嘉彬已與告訴人
曾品樺成立調解,告訴人曾品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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