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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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博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資博駕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
14日17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
0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被害人施教員(已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2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
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
時3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酒後駕車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素蘭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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