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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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410巷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
乃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
卷第7頁至第8頁、審交易第26頁、第30頁、第31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
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
頁、第21頁、第29頁、第3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
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
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審交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距前次酒
後駕車犯行近10年,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審酌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螺絲工人、月收入
新臺幣42,000元、需扶養失智無法走動之77歲父親之經濟及
家庭狀況,自身有血糖問題之健康情況【見審交易卷第3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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