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英銘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玉茹,沿高雄市
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主街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董禹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主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董禹彣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英銘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英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謝英銘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英銘已與告訴人
董禹彣成立調解,告訴人董禹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