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慣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1號、第289號、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慣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陳慣瑜於民國112年5月6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6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路燈
前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5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過彎,因超速失控駛入來車之快車道內而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發生碰撞後,適有陳玉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搭載呂
香燕(陳慣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
述),及黃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丁機車),均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甲汽車持續失控再碰撞丙機車及丁機車,致陳
玉葉等人因此人車倒地,陳玉葉、黃麗香均受有頭部外傷、
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創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黃麗
香於112年5月6日9時58分;陳玉葉於同日10時40分,均因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慣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香之女劉純吟、陳玉葉之配偶黎明璋、呂香燕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慣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82
頁、第104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劉純吟、黎明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
17頁;相一卷第203頁;相二卷第61頁、第189頁;偵一卷第
58頁、第61頁)、告訴人呂香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
第75頁至第78頁)大致相符。
㈡並有被害人黃麗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31頁,診斷為:骨盆骨折、雙下肢骨折、頭
部挫傷)、被害人陳玉葉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一卷第32頁,診斷為: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及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第Ⅰ或第Ⅱ型開放性
骨折<該診斷書上宣告死亡時間誤載為110年>),後經檢察
官相驗後,認死亡原因是因被害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有橋頭地檢署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2份(見相
一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相二卷第187頁、第193
頁至第205頁)在卷可參。
㈢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
酒精測試報告1紙(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6
1頁、第66頁<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0>)、交通事故照片(見
警一卷第72頁至第84頁、第123頁至第139頁,含現場照片、
被告車損照片、甲汽車及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
方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於案發當時是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4
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查案發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9頁、第127頁、第131
頁),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嗣於112年7
月6日起因本案肇事吊銷),此有前引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因超速失控而駛入來車道,致被害人黃麗香
、陳玉葉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核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結論。至被告固因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惟此乃
因甲汽車之機械慣性所致,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不能評價
為被告之過失態樣,一併說明。
㈤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麗香、陳玉葉2人
死亡之結果,侵害數生命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一卷第68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在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高達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過彎,此
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警方現場勘查照片即明(見警一
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其因超速失控而駛入來車道,先撞
擊乙汽車後,後撞擊丙機車、丁機車,造成被害人黃麗香、
陳玉葉均多處骨折,並參車損照片均甚為嚴重,可知當時撞
擊力道巨大,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造成2名被害人
受重傷後不幸死亡,除使2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
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巨大,且依據卷內證
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2人並無過失,故本院認
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刑,且刑度應量處法定
刑5年以下之中度刑度偏重,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包括告訴人黎明璋在內之被害人陳玉葉
家屬調解成立,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
含強制險)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實務上若被
告無前科,在過失致死罪而與家屬達成和解時之通常刑度
,予以考量。
⑶然迄今未能與包括告訴人劉純吟在內之被害人黃麗香家屬
達成和解,亦沒有取得其等諒解,雖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
差距,然告訴人劉純吟表示同意由被告自己支付280萬元
;或由被告拿出150萬元分期付款,其他由保險公司給付
(見本院卷第83頁)之訴求,尚屬合理,然被告仍表示因
家裡跟自身還有債務,無法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並沒有提出具體之賠償方案,難認有展現為與被害
人黃麗香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及努力,就此部分,
應略加其刑度。
⑷另考量告訴人劉純吟於審理時表示:我們已經傷心很久,
給被告的條件相當合理,只是要讓被告付出責任,1個母
親對孩子都是相當重要;其他家屬亦哭泣哽咽表示請從重
量刑,就算多少錢也賠償不了其等母親,要被告賠償150
萬元,只是想要讓被告警惕,不是所有的錢都由保險理賠
,被告也要自己負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
)。
⑸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產直播、案發時是職
業軍人、未婚沒有小孩、目前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行車超速釀成2條人命死亡之犯
罪情節重大,自己沒有提出具體的賠償方案以尋求被害人黃
麗香家屬諒解,造成渠等喪母之創痛無法獲得減輕,故仔細
審酌後,認本案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駛入來車道
,造成陳玉葉騎車搭載之告訴人呂香燕受有腸穿孔、硬腦膜
下血腫、腰薦椎與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香燕與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在高
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462號調
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解書於1
12年11月16日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調解書
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2年10月19日
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橋檢春巨112軍偵12
1字第1129054350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呂香燕業已視
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此
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因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215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138300號卷,稱警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4號卷,稱相一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25號卷,稱相二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卷,稱本院卷。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