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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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枝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枝成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六龜區南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之
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
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顏玲玉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氣胸、第五至第九胸椎棘突
骨折、第五至第九胸椎橫突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側第一遠
端腳趾骨折等傷害。詎張枝成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未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玲玉委託謝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枝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
淑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然其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而本案案發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疏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復於事故後逃逸,顯見其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法治觀
念嚴重欠缺,且已對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及實害,依其情節
,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認非佳,其騎乘
機車上路未恪遵上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可得聯繫之方式或個人資訊,逕自
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綁鐵、月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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