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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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是成年人且為乙○○之員工,因丁○自乙○○處聽聞丙○○將貨
款放置於冷凍庫內,其與少年郭○澤(所涉加重竊盜罪嫌,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加重
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時15分許,由郭○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旁丙○○所經營之魚丸工廠,由郭○澤至光明
路121巷外把風,丁○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毀
壞該處鐵窗後踰越窗戶入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冷凍庫之
貨款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丁○將竊得贓款中之63萬元交予乙○○(所涉收
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收受,並分給郭○
澤3000元,其餘款項供己花用,後因丙○○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於丁○、乙○○處扣得3
5萬5800元、63萬元(均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4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另案被告即少年郭○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6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125頁)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被告毀壞
鐵窗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毀越窗戶」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項第2款毀
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
事由之認定不同,而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又竊盜行為只有1
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另本案
行為時,被告是成年人,郭○澤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被告與郭○澤之年籍資料及前開宣示筆錄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於郭○澤是少年、要加重其
刑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
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第80頁),被告
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與郭○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成年人,郭○澤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上
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夥同郭○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的金額非低,高達15
7萬、竊盜之手段、被告下手行竊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部分贓款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第5
9頁),略有彌補損害;另衡被告自述已與告訴人約定每月
還款5000元,目前還款1萬元,業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
,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有悔改的心,判輕一點沒有關係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太陽能、目前需要負擔家中開銷、與母親同住、
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郭○澤共同竊得之現金157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而
扣案之35萬5800元、63萬元,共計98萬5800元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
還款1萬元,如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分給郭○澤5000元(見本院卷
第76頁),惟被告與郭○澤與警詢時皆供稱:原本是要分5萬
元給郭○澤,但後來郭○澤只有拿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第30頁),兩人就細節部分供述相符,且警詢時較接近案
發時間,故本院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應認郭○澤
獲得3000元。故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有57萬1200
元(計算式:157萬元-98萬5800元-1萬元-3000元),未扣
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
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⒋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且遭郭○澤丟棄(見警卷第11頁、第29
頁),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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