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6
、166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法海」,及綽號「
阿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177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581號審理),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並約定其每次提款可獲
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淑華、鄭嵩詳、賈思禮、趙翔宇、鄭
雅安、李彥儒、陸孟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阿峰」指示楊世良,持
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地點提
款,再將提領款項轉交「阿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楊世良並因此分別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案經鄭嵩詳、賈思禮、趙翔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鄭雅安、陸孟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即騎車搭載被
告前往提款之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鄭嵩詳、賈思
禮、趙翔宇、鄭雅安、陸孟瑋、被害人楊淑華、李彥儒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5、105至107、117至125
、135至139、153至169頁,警二卷第53至57、79至81、115
至119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份、附表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清
單)4份、匯款成功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份、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7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101、
109、113至115、127至133、141、145、149至151、167至17
5、195至201頁,警二卷第19至30、59至61、69、75至77、8
3、91、99、111至113、121、125、129、135至137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爺孤身一人」、「法海」、「阿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88、92、9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
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899元至1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㈧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象互異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取得提款金額2%之
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89頁
),依此計算,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3,0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楊淑華 (不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發送訊息,佯稱:因網路購物,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鎖交易功能云云。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8,899元 錢孟欣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22時43分許,20,005元; 同日22時44分,20,005元; 同日22時45分,20,005元; 同日22時46分,20,005元; 同日22時46分,20,005元; 同日22時49分,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ATM)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鄭嵩詳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存款轉出云云。 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許,49,985元 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許,49,985元 3 賈思禮 於112年4月20日晚上起撥打電話,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如取消需進行安全測試云云。 112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49,987元 錢孟欣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20,000元; 同日21時43分,20,000元; 同日21時43分,20,000元; 同日21時44分,20,000元; 同日21時45分,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ATM)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4月20日21時33分許,49,987元 4 趙翔宇 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發送訊息,佯稱:欲下標購物,但無法結帳,張貼連結網址,需輸入資料驗證云云。 112年4月21日1時31分許,49,999元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4月21日1時32分許,49,989元 5 鄭雅安 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如要取消電子書交易、取消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11日19時49分許,20,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20分,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三信-高雄分行ATM)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30,123元 112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49,754元 6 李彥儒(未明確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中華電信服務電子書服務到期,退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11日20時01分許,49,987元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陸孟瑋 於112年5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表弟嘉鼎,急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9分,20,005元; 同日10時30分,20,005元 同上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2年5月25日9時49分許,5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893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9507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26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卷 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