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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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愿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號、第18385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捐款
新臺幣拾伍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
團體;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創見牌隨身硬碟壹台
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共同基於
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販賣成年人猥褻
影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KFG」之帳號,多次於「自在極意」色
情論壇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之
猥褻影像以賺取積分,該積分則可用於購買同論壇上之其他
色情資料、兌換現金或提升閱覽權限。嗣經警另案查獲上開
論壇後,循線得知丙○○有上開販賣行為,並發現其中有未成
年少女代號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91年生,年籍詳
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餘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猥
褻影像,無法確認人別,但包含12歲以下之兒童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另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創見牌隨身硬碟1台(容
量4TB)、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19頁;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
第42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陳是於國中時自行拍攝,見警卷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KFG」帳號於「自在極意」
論壇之註冊資料1份(含論壇升等、文章標題等,見警卷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3頁
至第57頁)、被告於「自在極意」論壇內張貼販賣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猥褻影像之貼文共66頁、扣案隨身硬碟內檔案
照片共22頁(見證物存放袋)在卷可參。又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除A女外,雖無法確認人別,但依照我國兒童及少年
的發育階段,從上開貼文之被害人外觀,應可以判斷該電子
訊號中包含兒童及少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一併說明。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
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就罰金刑部
分為文字上之修正,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
差別,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及
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電子訊號」係利
用影像感應功能,將實體物所反射的光能轉換成數位訊號,
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
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然後於顯示器上輸出以供觀看,而
被告所販賣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均非實體,而
是儲存在記憶體中,並賴顯示器才能視覺化,應屬電子訊號
無疑,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電子訊號(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亦有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惟既
均規定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故毋庸變更罪名,一併說明。
㈢被告販賣兒童或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無再適用
該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 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
理上所 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 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自105年至107年
間,將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上
傳至「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上並加以販賣,所涉販賣猥褻影
像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具有不
斷反覆實行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㈤被告與「自在極意」色情論壇不詳之網站管理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販賣成年人之猥褻影像及兒童或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
賣猥褻影像罪(成年人部分)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大量成年人及未
成年人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上傳至論壇並加以販賣,顯然
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並影響他人免於遭
受猥褻資訊干擾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被告之手段、
以及猥褻影像、電子訊號是上網搜尋下載或購買等情;惟仍
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且自始坦承犯行,雖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此是因為其他被害人之人別無法確認,另經本院致電A女
亦無人接聽(見本院卷第17頁);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程師、已婚有2個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
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
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
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⒉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法紀觀念及保護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
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96年度台非字第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犯
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訂第11
2條之1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參考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增訂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⒋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經本院宣告
緩刑,自應依上開條文付保護管束;另本院亦有宣告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及捐款予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
體),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內應宣
告付保護管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與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不論
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護管束之事
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定內容適用
範圍本屬有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之研討結果,故本案係引用
上開各條文作為付保護管束之依據。
⒌另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然查,本院無法聯繫上A女,已如前述,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販賣之猥褻影像及電子訊號係由
網路上搜尋下載、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頁
),卷內資料亦無法特定其他被害人之身分;另參被告現有
正常的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敘明。
⒍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之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沒收
規定,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依前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
⒉扣案之創見牌隨身硬碟1台(容量4TB)為被告所有,且其內
含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成年人之猥褻影
像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見證
物存放袋),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及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卷附含有上開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
件所需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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