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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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呂智皓位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宅窗戶未鎖,即徒手拆除紗窗,踰越窗
戶後入該住宅,著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元、馬
祖陳高1瓶(價值約3,000元)、大麴酒1瓶(價值約3,000元
)、Hennessy(軒尼斯)1瓶(價值約4,000元),然其將上
開物品放置於窗邊,尚未離去之際,旋遭呂智皓當場發現而
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0
頁,本院卷第122、133、138頁),核與被害人呂智皓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拆除紗窗後,踰越窗戶而侵入被害
人屋內行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且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然觀諸
上開照片,紗窗雖遭拆卸在地,惟紗窗及窗戶均無任何遭毀
損痕跡,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毀壞」窗戶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
㈡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其將上開物品放置於窗邊,尚未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當
場發現,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可知被告尚未將竊得
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犯行
已達既遂,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
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
偵卷第15至41、67至6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再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
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
法利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及
財物;惟念其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離婚,子女已成年,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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