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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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ㄧ零九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其於同年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38街與藍昌
路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回警局,
並徵其同意後檢查隨身背包,當場查獲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000年0月00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111年8月22日停止
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是其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應依法
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6、82頁),且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04)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1頁);又扣案粉末1包,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34公克
,驗後淨重0.109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
驗字第79256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
19至23頁,偵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住
,其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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