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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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9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
載「4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犯意聯絡」更正為「4人遂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陳柏翰
基於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陳翊杰、黃璟鴻2人基於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威諭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4人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
名稱欄所載「勘驗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函送之手機錄影擷錄照片(並註明影像內各行為人之姓名
及行為)6張(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5頁)」,另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陳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陳柏
翰、陳威諭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黃璟鴻另經本院通緝
中。
二、被告陳翊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之
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為同案被告陳柏翰放在A車上,由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璟鴻分持上開鋁棒為本案犯罪所持用,均
為材質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璟鴻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與同
案被告陳柏翰、陳威諭、黃璟鴻間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3人,公然在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行凶(同案被告陳威諭是助勢),滋擾
社會秩序,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璟鴻並分持鋁棒2支敲擊B車之
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左、右側車窗玻璃、
後方玻璃,嚴重滋擾社會秩序,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但告訴人未提出單據及被告之願意
賠償之態度,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柏翰與
告訴人魏千景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共
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暨本案
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至10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單據,就要求
賠償30萬元,故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51頁、第258頁,告訴
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均未提出相關單
據),亦應予以衡量;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朋友、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
養任何人、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是同案被告陳柏翰所有原放置在車上的,業據陳柏翰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故不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空氣槍2支(內含塑膠彈5粒),為同案被告黃璟鴻所
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經送鑑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璟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雲林○○○○○○○○)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翊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因其父親與魏千景2人間之工作關係,與魏千景素有
糾紛。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4人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之某時,由陳柏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璟鴻
、陳翊杰、陳威諭自嘉義市行駛至高雄市南橫公路,其等行
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魏
千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停靠路旁,遂下車與魏千景談話,陳柏翰與魏千景發生口角
,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4人遂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
犯意聯絡,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中,由陳柏
翰首謀,黃璟鴻、陳翊杰分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下車,敲擊B車之全部車窗玻璃,陳威諭亦下車在旁觀看
助勢,而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其等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
璃、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左、右側車窗玻璃、後方玻璃
等處致有損壞,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已生損害
於魏千景。嗣經警據報後,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之
攔截點,於同日13時25分許查獲陳柏翰所駕駛之A車,始悉
上情。並扣得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空氣槍2支(內含塑
膠彈5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無殺傷力
之非制式空氣槍)。
二、案經魏千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魏千景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便下車與告訴人魏千景談話及討論生意之事,2人並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黃璟鴻、陳翊杰聽聞告訴人之口氣不佳,遂各持1支鋁棒下車敲擊B車之車窗玻璃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所持之鋁棒原均放置於A車上,且屬被告陳柏翰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黃璟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坦承其係為教訓告訴人未將B車停好、口氣亦不佳,故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陳翊杰各持1支鋁棒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所持之鋁棒原係放置於A車上之事實。 3 被告陳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遊玩,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陳翊杰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黃璟鴻各持1支鋁棒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陳翊杰所持之球棒原係放置放A車上之事實。 4、被告陳柏翰、陳威諭等2人於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持球棒敲擊B車時,均站在A車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翰於111年10月12日12時14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璟鴻、陳翊杰、陳威諭等3人自嘉義市區前往高雄市南橫公路附近,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南橫公路105臨時便道25.3公里處時,見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於路旁,被告陳柏翰下車後,2人因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2、被告黃璟鴻、陳翊杰各持1支鋁棒下車敲擊B車車窗之事實。 3、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所持之鋁棒均為被告陳柏翰所有,而車內之空氣槍為被告黃璟鴻所有之事實。 4、被告陳柏翰、陳威諭等2人於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持鋁棒敲擊B車車窗時,均站在A車旁觀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1、B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為車隊領隊,其與被告陳柏翰之父,因工作之事曾發生糾紛,被告陳柏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攔阻告訴人,被告等人下車將告訴人之B車車窗砸毀,車輛維修費約需20萬元之事實。 6 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勘驗筆錄等 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手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之B車車窗,告訴人詢問被告陳柏翰是不是一定要這樣,被告陳柏翰對告訴人稱叫你打電話你不打,被告陳柏翰對被告黃璟鴻、陳翊杰招手,其等即返回車內之事實。本案係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先有糾紛,且係被告陳柏翰駕車載其等前往該處,車內亦置有球棒,其應即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為此事,且被告陳柏翰亦有講述砸車原因為其叫告訴人打電話也不打,足認其等應非偶然之糾紛所生衝突,其等應確有犯意聯絡。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人廂型車之車損照片12張 告訴人之B車全部車窗均遭砸毀之事實。 8 手機擷取畫面4張 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始相約至被告陳柏翰居所集結之事實。被告等人並無討論出遊地點或行程,車內亦無行李,僅攜帶球棒等物,該日集結後即南下,顯非係為旅遊而前往,其等應具有犯意聯絡。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 1、自被告陳柏翰所駕駛之A車扣得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空氣槍2支(內含塑膠彈5粒)之事實。 2、扣得之鋁棒2支均為被告陳柏翰所有,空氣槍(無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2支則為被告黃璟鴻所有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7727號鑑定書 扣得之空氣槍2支均為無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扣得之塑膠彈5顆亦非金屬彈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主
謀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黃璟鴻、陳翊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陳柏翰、黃璟鴻、陳翊杰部分,請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
被告陳威諭部分,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嫌論處。被告等人
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大鋁棒1支、小鋁棒1支,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
涉有恐嚇罪嫌,惟其等所為係毀損B車車窗,而已產生毀損
之實害,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另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縱告訴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其等所為,亦難認屬刑法
之恐嚇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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