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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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信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空白收據伍張
、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張清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助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加入由張清淵、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楊逸輝」、「H」、「賺滿錢」、「UB」等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張清淵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
罪刑),林信助、張清淵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並於112年6
月27日,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鄭秀美佯稱:有
抽中股票,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繳納會影響
個人聯徵信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鄭秀美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2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處,交付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信助、張清淵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㈡嗣黃鄭秀美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度聯繫面交取款50萬元時,假意配合,而於112年7月7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林信助、張
清淵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張清淵在附近監控林信助,
並準備向林信助收受黃鄭秀美交付之款項,由林信助向黃鄭
秀美出示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載有
「姓名:林信助」、「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
」等)、收據各1張(載有「匯款人:黃鄭秀美」、「日期:
112年7月7日」、「收費項目:歸還信用金」、「金額:500
,000元」、「外務經理:林信助」,及蓋有偽造之「鼎盛投
資」印文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鄭秀美,並用以表示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黃鄭秀美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林信助、張清淵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鄭秀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信助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
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林
信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信助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
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助、張清淵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6、33至52
、第183至185、189至191頁,審訴卷第65至67頁);就被告
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黃鄭秀美
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
符(見偵卷第33至52、57至60、93至96、189至191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3張、扣
案物品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圖20張、對話擷圖35張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7至109、127至139、141至153頁),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信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張清淵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告訴人黃鄭秀美固然於112年6月28日,已因遭詐騙而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共同正犯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共同正犯就該
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所難預見,均僅能就共同正犯所知程度令其負責,而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對於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於112年6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之犯行有所知悉,而
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在該集團中分別擔任依指示前往取款之
車手及收水,處於詐欺集團最低層聽命行事之角色,亦難認
其等屬於詐欺集團核心,而對詐欺集團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於112年6
月28日詐騙告訴人黃鄭秀美並取得200萬元既遂之犯行共負
其責。是起訴書就被告2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分而
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起訴書就被告林信助部分,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林信助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黃鄭秀美面交取款等事
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林信助(見審訴卷第67、74
、7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林信助、張清淵與「楊逸輝」、「H」、「賺滿錢」、「
UB」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信助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
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
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㈦被告張清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
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
上一行為,是被告張清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信助就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信助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張清淵擔任收水,並共同以行使偽造工作
證、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尚未取得財物之
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兼衡被告林信助有公共危險前科,
然並無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張清淵則有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1至89頁);併考量被告林信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水電技師,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張清淵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4至5萬元,被告2人均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空白收
據5張、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林信助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審訴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張清淵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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