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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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清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清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品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之負責人,品佳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陳清鐘亦明知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業務。陳清鐘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11時1分許查獲止
,自駿杰有限公司(下稱駿杰公司)、采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采杰公司)及杰鼎環工有限公司(下稱杰鼎公司)購買
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棄液體塑膠桶,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
運許可之賢駿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賢駿公司,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載送至品佳公司上址貯存後,再
以破碎機將塑膠桶打碎成塑膠片(粒)後販售予其他公司,
為此加工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
高雄市環保局)於111年11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告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35至41頁,審訴卷第36、48頁)
,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技士蔡良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39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地籍圖圖資查詢
系統、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97
310號函暨品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8月16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1236089400號函暨賢駿公司高雄市環保局公
害案件稽查紀錄單2份、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28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1607000號函暨賢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賢
駿公司登記證明書、塑膠粒PP報價網路搜尋資料、高雄市環
保局112年6月16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3059400號函暨品佳公
司向杰鼎公司、駿杰公司、采杰公司購買塑膠桶之明細暨發
票各1份、駿杰公司、采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
、品佳公司委由賢駿公司運送塑膠桶之運費明細暨發票、資
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結果、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4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統一發票6張、安全資
料表8張、賢駿公司發票24張(見警卷第17至69頁、偵一卷
第55至63、71至149、155至195、211至236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目的,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品佳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清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規定之罰金。
㈢被告陳清鐘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清鐘為被告品佳公司負責人,且於102年間,
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
明知被告品佳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仍購入殘留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後,載送至被告品
佳公司貯存,復以破碎方式處理廢棄物後販售,時間長達4
年,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喪偶,子女均已
成年,與大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品佳公司部分,
併同被告陳清鐘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42700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76號卷 偵二卷 4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142700號影卷 影一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影卷 影二卷 7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卷 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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