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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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
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調解筆
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果」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27319號案件提起
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集團),負責向一線車手
收取款項,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再轉交予「阿果」,
並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其與「阿果」及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戊○○、丙○○、
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李佳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佳珍依本案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賀門市(下稱統一尚賀店),
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隨即在統一尚賀店外交予己○○,己○○再於同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轉交予「阿果」,以此方
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珍、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手機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存摺影本、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手機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擷取畫面、匯款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李佳珍提領時間、地點及影像對照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外觀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果」及本案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揆
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遭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
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
「阿果」及本案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等3人均達成調解,告訴
人戊○○等3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判決等情,有丙○○刑事陳述狀、戊○○刑事陳述狀、本
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1243、1244號調解筆錄
、丁○○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易卷第77、79、101-10
4、107-109頁);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
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
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5月14、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
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無前因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戊○○、丙○○、丁○○成立調解,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戊○○、丙○○、丁○○所
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戊○○、丙○○、丁○○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本案遭隱匿去向之提領款項,既已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審金易卷第123頁),且依
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
務,故無宣告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姪子,因工廠有叫貨需求急需資金,且提及戊○○之前與其媽媽有借貸金錢,欲向戊○○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14日11時44分至11時47分許 9萬9,000元 2 丙○○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1時4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網路購物網站客服、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後台作業疏失致多刷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7時51分許 3萬0,021元 112年3月15日18時2分、18時26分許 4萬元(含丙○○所匯款項) 3 丁○○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鞋全家福將丁○○設定為廠商而需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可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 2萬元(含丁○○所匯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貳萬伍仟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 ㈢剩餘款項柒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萬元外)。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萬零貳拾壹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為伍仟零貳拾壹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壹萬伍仟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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