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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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6號、第14424號、第14441號、第166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
,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壹」之成年人,指示其駕車搭載他人
提款或持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予他人,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為貪圖「周壹」
承諾之薪資為駕車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領金額0.5
至1%之報酬,基於縱使與「周壹」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駕駛、車手等工作。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一所示之少年賴○均(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庚○○明知或可得而知賴○均是少年
,詳後述)、辛○○、乙○○、戊○○、己○○、甲○○、丁○○,以附
表一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得手後,「周壹」遂指
示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搭載車手林敬斌(
另行通緝)或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庚○○搭載林敬斌或自行至約定地點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總共獲得5000元
之報酬。後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
戊○○、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3頁至
第9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8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均、辛○○、乙○○、戊○○、己○○、丁○○、被害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3
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
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警四卷第15頁至第
16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二卷第55頁)、(賴○均、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
第49頁至第52頁),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15張、本案之
提領熱點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二卷第19
頁、第28頁至第35頁)。
⒉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告訴人乙○○、戊○○、己○○提出之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見警一卷第63頁、第
68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9頁;警四卷第21-1頁
、第25-3頁),(乙○○、戊○○、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份(見警一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49頁、第62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
92頁、第96頁;警四卷第25頁、第25-2頁),提領詐騙贓款
之翻拍照片16張、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2份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0頁、第101頁至
第103頁;警四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有被害人甲○○、告訴人丁○○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紙(見警三卷第27頁、第38頁),(甲
○○、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提領詐騙贓款之翻拍照片15
張、本案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8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即古芳芳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吳芝晴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芝晴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徐翠霞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翠霞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39頁
;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21頁)
。
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等判決1份(佐證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9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周壹」之指示搭載車
手林敬斌或自行提領該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
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駕車
搭載車手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均係00年0月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然本件被
告所參與僅係駕車搭載車手林敬斌去提款之部分行為,並非
撥打電話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賴○均係少年,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2、3、4、7所
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車手林敬斌或
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周壹」、林敬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周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共7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搭載車手提款
或自行提款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人7人受騙之數額,及
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駕駛、車手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
2頁),素行尚可;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是不確定故
意,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但迄未與上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其稱請本院安
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頁、第71頁);至於被告另稱有提供上游之
線索供警方調查,不過警方回函則稱:被告並沒有提供具體
事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2月7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70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085100號
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故尚難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
保養、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親、目前與父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8日,暨衡
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
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些款項經車手林敬斌或
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故贓款並沒有
在被告之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陳秉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少年賴○均(00年0月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賴○均,假冒誠品書店員工,佯稱錯誤設定訂購商品,將協助需消云云,致賴○均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9988元至前開古芳芳合庫帳戶 112年5月13日18時38分至46分許,由車手林敬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現金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共計14萬元。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3日18時32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9999元、9999元,共計11萬9975元至前開古芳芳合庫帳戶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乙○○,假冒欲購買商品,要求申辦7-11賣貨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37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現金4萬9000元、6萬元、3000元、3萬8000元,共計15萬元。 112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起,匯款4萬9985元、4萬9980元,共計9萬9965元至前開吳芝晴中信帳戶 112年5月18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翠峰門市,提領現金9萬9000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1萬2345元,共計6萬2334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37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果貿郵局,提領現金4萬9000元、6萬元、3000元、3萬8000元,共計15萬元。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己○○,假冒臉書客服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匯款3萬8123元至前開吳芝晴郵局帳戶 6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前開徐翠霞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3分起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現金5萬元、4萬9000元、3萬7000元,共計13萬6000元。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丁○○,假冒優仕曼人員,佯稱誤扣款,協助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如右揭方式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43分許、52分許,匯款4萬8755元、3萬6875元,共計8萬5630元至前開徐翠霞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482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974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4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8364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1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卷,稱偵四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08號卷,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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