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
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政裕(暱稱「炸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賴漢儒(
暱稱「錢來羊」)、郭鎮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D」(姓名音譯:杜浩與)、「R6666」(姓名音譯:陳田
成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
其每次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其遂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嘉慧、廖喬妍、洪奕
恩、高柏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人頭帳戶內,許政裕再依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
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
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
政裕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66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嘉慧、廖喬妍、洪奕恩、高柏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9、129頁),
核與告訴人羅嘉慧、廖喬妍、洪奕恩、高柏璋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79至81、105至108、113至137頁
),並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兆豐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
領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職務報
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被告照片1張、匯款成功擷圖2張、統一超商重信、夏
義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各3張、告訴人高柏璋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4張、通聯紀錄擷圖5張、全家超商高雄華夏門市監視
器畫面擷圖6張、手機蒐證照片、臺灣銀行高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各7張、網路銀行匯款擷圖12張、告訴人廖喬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羅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33至68、75至77、83至
96、101至103、109至123、129至131、139至153、159至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漢儒、郭鎮嘉、「大D」、「R6666」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柏璋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
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26,988元、35,986元、26,123元、1
50,072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有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各自
不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66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羅嘉慧 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26,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N THI PHUONG,另案偵辦中) ⑴112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夏義門市」、36,000元 ⑵同日20時24分許、同上門市、26,000元 ⑶同日20時39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57,000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喬妍 於112年7月13日,見廖喬妍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遂佯為買家,以LINE向廖喬妍誆稱:無法匯款,需經第三方認證始得操作收款云云,並傳送假冒之蝦皮客服QR CODE。 112年7月13日20時19分許,35,986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奕恩 於112年7月13日19時24分許,佯為PANDORA網路商店客服,誆稱:在網路商店購買之訂單設定變更為20筆,需另為解除訂單,需提供付款方式云云;再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透過沖正始得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26,123元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高柏璋 於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佯為郵局客服,誆稱:要為其蝦皮帳號做授權認證,需透過轉帳認證,先加LINE暱稱「楊敏慧」協助操作云云。 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政龍,另案偵辦中) ⑴112年7月14日19時2分許、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高榮分行」、60,000元 ⑵同日19時4分許、同上分行、40,000元 ⑶同日19時20分許、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重信門市」、4,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⑷同日19時24分許、高雄市左營區「全家超商高雄華夏門市」、20,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⑸同日19時24分許、同上門市、20,000元(加5元手續費) ⑹同日19時26分許、同上門市、3,000元(加5元手續費) 許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8時56分許,49,981元 同日19時05分許,9,981元 同日19時15分許,4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