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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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具 保 人 林瑋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胡志瑋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14日經檢察官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由具保人林瑋庭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
乙情,有本院112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9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
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促
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
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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