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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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吸」、「辛普森」之
成年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冠吸」、
「辛普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本案非首次犯行)。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依「冠吸」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向「冠吸」或「辛普森」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辛普森」,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辛○○並因而獲得提款當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壬○○、丁○○、己○○、癸○○及子○○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27頁;偵緝卷第59頁至
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第242頁、第254頁、第2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壬○○、丁○○、己○○、癸○○、
子○○、被害人乙○○、卯○○、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311頁至第315
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寅○○、乙○○
、卯○○、戊○○、告訴人丙○○、庚○○、壬○○、丁○○、己○○、癸
○○及子○○之報案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份(見警卷第94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9頁、第13
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83頁、第
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至第244頁、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62頁、第270頁
至第283頁、第289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0頁、第317
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63頁)、
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
紙(見警卷第69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紀錄4份(含自動櫃員機地點、交易銀行名稱等情,見
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6份(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冠吸」之指示提領該
等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辛普森」,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編號1、2、4、6、1
1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於
附表二各編號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冠吸」、「辛普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共11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2頁)
,素行尚可;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一編號1、4、5、7所示
被害人寅○○、壬○○、乙○○、己○○調解成立,然因入監服刑而
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見
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22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末查,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
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贓款並沒有在被告之掌控中。
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致電並佯稱:在網路上購買物品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3時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1年3月21日23時8分許 49986元 111年3月21日23時25分許 99972元 111年3月22日0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3月22日0時17分許 9996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2分許,致電並佯稱:網路購物變成批發商,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 16時3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手續費15元) 111年3月22日 16時35分許 31015元(手續費15元) 111年3月22日 16時38分許 5015元 3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致電並佯稱:將訂單改成批發商,公司系統將會每個月自動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銀以便取消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4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43分許,致電並佯稱:訂單錯誤設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139元(手續費18元) 111年3月22日17時22分許 1913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致電並佯稱:工作人員不慎將信用卡卡號及帳戶設定為供應商,若未解除,則將定期扣款云云,後再佯稱為銀行人員與其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98元 6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致電並佯稱:要匯款給丁○○,後續再假冒金管會人員訛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費用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1年3月22日17時26分許 49985元 111年3月22日17時42分許 9668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06分許,致電並佯稱:因為系統更新,客戶資料設定成批發商,且購買很多筆,需取消訂單云云,後再假冒郵局工作人員,訛稱: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7時48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412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44分許,致電並佯稱:購物點選之錯誤設定,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方式云云,後再佯稱為郵局人員與卯○○聯繫,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26分許,致電並佯稱:網路重複下定,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3元 10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6時53分許,致電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升級為高階會員,每個月要扣除會員費,將協助取消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9時0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98元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許,致電並佯稱:線上購物之系統發生問題,需提供個人帳戶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9時9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970元 (有款項匯入要求子○○匯出) 111年3月22日19時23分許 4970元 (有款項匯入要求子○○匯出)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1年3月22日 0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左營郵局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3月22日 0時4分 4萬元 3 111年3月22日 0時18分 3萬元 4 111年3月22日 0時18分 1萬元 5 111年3月22日 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左營分行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1年3月22日 16時53分 2萬元 7 111年3月22日 16時54分 2萬元 8 111年3月22日 16時55分 2萬元 9 111年3月22日 16時56分 6000元 10 111年3月22日 17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三信左營分社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1 111年3月22日 17時21分 2萬元 12 111年3月22日 17時21分 8000元 13 111年3月22日 17時30分 19000元 14 111年3月22日 17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5 111年3月22日 17時52分 2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17時53分 2萬元 17 111年3月22日 17時54分 2萬元 18 111年3月22日 17時54分 2萬元 19 111年3月22日 17時55分 2萬元 20 111年3月22日 18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左營南站郵局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1 111年3月22日 18時4分 3000元 22 111年3月22日 18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3 111年3月22日 18時23分 1萬元 24 111年3月22日 18時32分 2萬元 25 111年3月22日 18時33分 1萬元 26 111年3月22日 18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27 111年3月22日 19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號 左營果貿郵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111年3月22日 19時49分 2萬元 29 111年3月22日19時49分 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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