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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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自稱「詹銘元」(LINE通訊軟體暱稱「肉元」、「安安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0.3%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起迄同月30日15時6分許間,佯為新光影城、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珉瑄,誆稱:因作業疏失,會員儲值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4元至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育枟旋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及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6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支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贓款交給「詹銘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鄭育枟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珉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珉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鄭育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5、86頁);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
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台新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及提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38、43至49、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詹銘元」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
然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
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其參與
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其目的,且
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應與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僅依「詹銘元」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參與較為次要之「
車手」工作,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93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改之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
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
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
59,004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
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師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
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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