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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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
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陳昱安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具保人鄭鴻
威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保證金3萬元後,已將被告陳昱安
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第27至29頁)
。茲因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對被告陳昱安之住所送達,傳喚
其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為
同居人即其父收受送達而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
開準備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陳昱安亦未到案,有被
告陳昱安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
府鼓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
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再具保人鄭鴻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與被告
陳昱安已無聯繫,被告陳昱安為何未到庭我無法得知,也無
法督促被告陳昱安到庭,對於法院依法沒入3萬元保證金我
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陳昱安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鄭鴻威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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