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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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靖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素靖與黃○○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黃○○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業經更正)住處地下室00號停車位,林素靖及同
居男友陳○○之車輛則停放於地下室00號停車位,雙方因車輛
停放問題而素有嫌隙。詎林素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A車之車身
烤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
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
⒉於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B車之車身
烤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B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
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B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
⒊於112年4月3日8時20分許,持機車鑰匙,破壞A車之車身烤
漆,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
鏽蝕之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致生損害於黃○○。
嗣黃○○發覺車輛遭刮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素靖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該地下停車場,並行
經A車、B車旁,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
提供車輛受損的照片沒有時間,不能確定是否在外遭他人刮
傷嫁禍於我。畫面中我只是要去騎自己停放在隔壁00號停車
位的機車,因而經過告訴人之車輛,我以為走路要靠右,所
以視覺上比較靠近A車,但其實根本沒有碰到;畫面中也看
不出有毀損B車的動作。我經過就一秒的時間,怎麼可能造
成那麼多刮痕。此外,我跟告訴人也沒有恩怨,沒有挾怨報
復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A車登記於告訴人母親名下,為告訴人所實際使用,有聲明
書、告訴人停車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
字卷第23至25頁),又A車之右側車身、右側車尾車體烤
漆有多道約略平行地面之細長刮痕,B車車尾亦有刮痕,
有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他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8
7至93頁)。被告對於其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及同年
4月3日8時20分許,行經A車右側;於112年3月25日18時16
分許,行至B車前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無緣無故多了
許多刮痕,但我沒有發生任何車禍,想說放監視攝影機看
看,是不是其他住戶造成,因此我於112年3月20日開始在
B車尾部上裝監視攝影機,拍到被告多次刮我的車,我每
個影片都有看,只有被告有劃到我的車,後來我於同年4
月5日向管理委員會反應。109年時被告就曾越線將摩托車
停到我的停車格,110年也曾將摩托車停在分隔線上,非
常靠近我副駕駛座旁,導致我的乘客無法上下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其車輛無
故出現刮痕,始尋思蒐證希望確認何以造成車輛刮傷,復
經其自行釐清僅被告有刻意靠近其車輛之舉,詳述前因後
果,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59至7
7頁),結果略以:
⒈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A影片):影
片播放時間3至7秒時,被告自A車右前方出現,沿著A車
右側車身往A車右後方走過來,行走路線較靠近A車。影
片播放時間7至8秒時,被告走近甲車右後方時,右手手
臂至手掌貼近甲車右側車身,手臂至手掌與甲車間沒有
空隙,俟A 女與甲車拉開距離時,右手手掌仍貼近甲車
右側車身,而與身體間出現空隙,此時亦有異於原來腳
步聲的聲響。(如附圖編號1至3)
⒉112年3月25日18時1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B影片):影
片播放時間6至12秒時,被告自併排停放之兩車中間往A
車右後方走過來,右手手上拿著細長條狀物品。影片播
放時間13至17秒時,被告走近監視器方向,擺頭看向畫
面右邊,此時右手自然下垂於身側,然後抬起右手臂(
手肘呈現微彎),由上往下擺動,同時有聲響發出。(
如附圖編號4至6)
⒊112年4月3日8時20分許監視錄影畫面(下稱C影片):影片
播放時間3至6秒時,被告自畫面中併排停放之車輛中間
,沿著A車右側車身往A車右後方走過來,行走路線較靠
近A車。影片播放時間7至8秒時,被告右手手掌較貼近
甲車右側車身,此時並有聲響發出,手臂與身體間出現
比較大的空隙,行至靠近甲車右側中間車身時,右手臂
與身體間的空隙消失。影片播放時間9至11秒時,可見
被告右手持細長條物。(如附圖編號7至9)
⒋觀A、C影片可知,被告刻意靠近A車行走,手部所持物品
與A車有所接觸而發出聲響;其手部位置,恰與A車遭刮
傷之高度相符,均如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編號1至3、7
至8所示。反之,B影片中卻可見被告於經過A車時將右
手置於胸前,避免碰觸A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手
上所持者為機車鑰匙,前端為金屬、後面是塑膠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而被告卻未置中甚至靠左側之
自家車輛行走,是被告於112年3月25日8時20分許及同
年4月3日8時20分許均以右手持金屬製之鑰匙尖端劃過A
車車身,顯係刻意造成A車烤漆受損,其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甚明。又觀B影片可見,被告刻意停留在B車前
,手持鑰匙、手臂微彎之動作,並發出聲響,均如上開
勘驗結果及附圖編號4至6所示,則應係被告刻意以鑰匙
刮損B車烤漆。正如A、C影片當中,被告於行經B車時均
未有任何遲疑停頓,卻於B影片中在B車前逗留,且有前
述手部動作,自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疑。被告
辯稱並未碰到A車或B車云云,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其
經過A車及B車時,有上開不自然之動作及異常聲響,其
所辯當屬無稽。
㈣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他卷第9至11頁、本
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確可見鈑金刮痕顏色與車身灰色
鈑金顏色對比之下甚為鮮明;且多道高度相當卻略有起伏
之刮痕型態,與被告因行走動態、多次反覆刮車之情相吻
合,且此形狀之刮痕,與一般行車過程中所導致之磨損擦
傷不甚相像。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宿怨及其通報管理室之
經過,告訴人已證述如前,並提出其與管委會主委於112
年4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時機車部分車身
停放於告訴人之88號停車位、被告於110年停放機車位置
極為靠近車位分隔線等照片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
、99至10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9年我們剛
搬進去,對方有透過管理員說我們的車太靠近告訴人車位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可資佐證雙方確實早已因
車輛停放問題有糾紛。又被告房東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
稱管理室反應隔壁車位的車子靠近被告車位側有刮痕,有
被告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7
頁),時序上與告訴人與管理室反應之時間為同年月5日
相連,均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屬實情。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雖未有拍攝時間,但
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補正附拍攝時間之車損照片。且告訴
人於112年4月5日向管理室反應車輛遭刮傷一事,業經
認定如前,亦可見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透過檢視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此情,時間與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並
無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雖另辯稱與告訴人並未交惡無嫌隙云云,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早已於109年間即因車輛停放問題生爭議,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因停車問
題有糾紛,因為告訴人一直跟管理室反應我們的車門撞
到他的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意的點是什麼等語(見
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與告訴人
未因停車問題有糾紛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外觀是否完
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
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
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
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本案係故意刮損A車
、B車,造成A車右側車身及車尾、B車車尾留有明顯刮痕
,自足以減損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鑰匙刮損A車右側車身及車尾烤漆、B車
車尾烤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各次犯
行毀損情形,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則請求法院
就科刑部分依法審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兼衡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醫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
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並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用
以毀損告訴人A、B車鈑金烤漆之鑰匙1串,因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致無從確知其係使用其中何支或多支鑰匙下手實施本件
犯行,而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持
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鑰匙就防止再
犯之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圖:
編號1編號2編號3
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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