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號、111年度偵字第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嘉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嘉賓與黃○○(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4
時37分許,由黃○○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甲車)搭載孫嘉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興建
工廠中之工地,趁夜間無人之際,由孫嘉賓從該處鐵絲網原
即破洞處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黃○○將甲車開入工地,由孫
嘉賓於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黃○○保管、放置於該工地之60平方毫
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
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590斤得手,裝入現場之太空包
內,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再於同日6時許,載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資源回收場,將廢鐵以每斤新臺幣(下
同)12元之價格,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鄒○,得款7
,080元;繼於同日17時許,將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鄒○,獲款2萬
7,206元,兩筆款項供其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嗣黃○○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嘉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171
至177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12、
281、385、3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鄒○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31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復有湖
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變賣收據、工地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書、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3至39
、41至49、67至119、147至14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
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
然遭變賣電纜線明顯有遭裁剪痕跡,有扣案物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117頁),該破壞剪既足以做為剪斷電纜線用,
顯均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當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如何進
入工地,尚難排除被告辯稱係經由已遭破壞之鐵絲網圍籬
孔洞入內行竊屬實,鐵絲網原即失防閑功能,自不該當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
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孫嘉賓與同案被告黃○○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公訴意旨因前案罪質
不同,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審酌,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行竊手法,竊取上開電纜線,
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竊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4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
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黃○○銷贓變賣後,共獲得34,286元(計算式:27
,206元+7,080元),有回收場提供之111年4月11日變賣資
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頁)。固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廢鐵
590斤、電線50斤、銅線112.3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見警卷第49頁),然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屬實行違法
行為所變得之物,仍不容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保有違法行為
所得。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物品已由任一被
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
以為沒收之標準,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被告應就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陳稱該破壞剪非自行攜帶,而係自工地現場撿拾,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34頁),此外,
亦查無證據證明破壞剪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賓於111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同母異父之弟弟邱○○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巷口,因其前妻蔡宜君
曾居住該址,留有該處之遙控器,竟臨時起意,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租客林○○放置在
1樓客廳桌上之現金520元,又在3樓林○○房間內偷竊其HP牌
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持HP牌筆記型電腦至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路某處,變賣得款3000元,連同現金合計3520元均花用
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林○○為被告之表妹(即被告為林○○父親姐姐的
兒子),為被害人自承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73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戶役政親等關聯
查詢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27至331頁)。是依上開刑法第
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林○○
於警詢時陳稱: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是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