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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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羅正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故受
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而於
就醫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26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日凌晨2時2分許,徒步自旗山醫院上樓至2樓骨科門診診
間,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破壞診間構成門一部之門鎖
之方式入內,竊取旗山醫院所有放置於該診間內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業經旗山
醫院總務室主任楊麗英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
事實一)。
㈡於該日凌晨2時56分許,自旗山醫院2樓骨科門診診間徒步上
樓至3樓住院病房樓層,於行經309號病房前時,無故侵入該
號病房內,乘病房內之楊雲美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楊雲美所
有放置在該號病房309B病床旁之桌子抽屜內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業經楊雲美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該日凌晨3時14分許,羅正道自309號病房離開後,於行經3
10號病房前時,無故侵入該號病房內,並乘病房內之潘清月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潘清月所有放置在該號病房310D病床旁
之桌子上如附表三編號6之手機(業經潘清月領回),得手
後旋即離去(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旗山醫院總務室主任楊麗英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楊雲美、潘清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108
年5月29日修正第321條,將該條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犯罪事實一
所示診間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已遭破壞,有刑案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警卷第69頁),被告自該處進入診間行竊,已該當
毀壞門窗之要件。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
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
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
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得允
許進入被害人楊雲美、潘清月之系爭病房竊取系爭手機,依
上開說明,醫院病房之財產、生活起居安寧、人身自由及安
全之法益保護需求,與一般住家、旅館房間之使用人法益相
較,並無不同,從而系爭病房為其於醫院生活起居之場域,
並取得包括特定使用病床之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非他人所
得隨意出入,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門窗竊盜罪,且其毀壞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
行竊附表三編號1至4之物,為接續犯;又犯罪事實一至三各
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
起訴書並未請求依累犯加重刑責,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主張,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僅於
刑罰裁量加以審酌(詳後述)。
㈤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另衡諸被告案發前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兼衡上開所
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均經發還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1、33、3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價值非鉅
、考量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密接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感化院取得資格證明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從事粗工、月薪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易二卷第112-
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均於同日在同一醫院所為、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
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賴帝安、莊承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羅正道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 羅正道犯侵入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麗英、楊雲美、潘青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與現場照片 警卷第19-21、25、31、33、35、79-83 頁 2 犯罪嫌疑人涉竊盜案件一覽表 警卷第37頁 3 旗山醫院病房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第77-79頁 4 旗山醫院111年1月27日函及檢附被告羅正道之病歷資料 審易卷第69-78頁 5 旗山醫院112年6月20日函及檢附被告羅正道之病歷資料 易一卷第85-107頁 6 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易二卷第32-35、37-58頁 7 國軍花蓮醫院112年12月21日函文 易二卷第91頁 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 易三卷第3-170頁 9 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被告用藥紀錄 易三卷第171-35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護腰 1個 已發還 2 紫色水壺 1個 已發還 3 醫療器械 6支 已發還 4 醫療用刀片 16個 已發還 5 SAMSUNG廠牌手機(Galaxy A32 5G) 1支 已發還 6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A22 5G) 1支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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