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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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贏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贏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贏萱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各編號所示),倘未得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放置在其實際經營、管理之選物販
賣機店(址設:高雄巿楠梓區後昌路97號、登記負責人:謝
振坤)內之選物販賣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100元之保夾金
額確保必能夾得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
冒商標商品。嗣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4時45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5分,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
贏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
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
卷第27至31頁、第163頁、第170頁),且有現場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SAN-X鑑定報告書、伯寶行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6至20頁、第22至40頁、第69至98頁、第105至1
06頁、第113至115頁、他卷第24頁、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33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
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
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不詳時間起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至11
1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
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
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個別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
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並對其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間接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迄未彌補各
該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選物販賣機店之業主、無收
入,仰賴子女薪水收入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
正常(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定
書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販賣購入並陳列如附
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所示物
品後,陳列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內,且附表三之商
品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之
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第163頁、第170頁),且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第62至63頁、第105至106頁)附卷可
參,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可證。
㈡然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範圍,並未包含錢包,有各該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
參(見警卷第52至61頁、第99至104頁)。又依卷附智慧財
產局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21頁),可知1802(錢包)組群所列物件,均係以收納隨身
物品之包件類商品為主,而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商標所
包含之2801(玩具)組群中,則係以供人娛樂、遊玩之非數位
物品為主,是二者於性質、功能、使用目的均有明顯區別,
是附表三之商品縱令可能作為玩具娛樂使用,然其所預期之
使用目的應為隨身細小物件之收納所用,自不得僅以其可偶
然作為玩具使用,即認其與玩具間具備類似之功能,而此部
分亦據檢察官當庭陳稱:沒有其他資料補充,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陳列
附表三所示商品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謂有
何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
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2所示商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扣案物品
共有7件,均為長方形的金屬製收納盒,可以拉鍊開啟,開
啟後裡面並無任何收納的夾層,可收納任何大小適中的物品
,故應該並非錢包,外殼上的圖案,均為寶可夢的相關圖案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商品
不論係外觀、性質、功能及使用目的均較為接近收納盒,非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之錢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雖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
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
人及蔡尹瑄之代理人雖均到庭陳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及
於附表四之扣案商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四所示物
品後,陳列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內,且附表四之商
品經商標權人鑑定係侵害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註冊商標之
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第163頁、第170頁),且有蔡尹瑄侵權鑑定報告、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28
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四之扣案物可證。
⒉然附表四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範圍,並未包含錢包或收納盒,有各該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1頁、第129至133頁),足認附表
四所示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自不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規定,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至於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雖認附表四編號2商
品係供收納寶可夢Ga-Olé遊戲卡片之用,應為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第9類、第28類指定「營業
用電視遊樂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之
類似商品等語,然收納盒顧名思義主要係用於收納物品之用
,顯與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所指「遊樂場用之娛樂
遊戲機及器具;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
「投幣式電子遊樂器」,或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指「營業用電
視遊樂機、投幣式電子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見警
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之「電子(投幣)
遊樂器」在性質、功能及使用目的上顯然有別,自不能僅因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收納盒上印有「Pokémon Ga-Olé」圖
樣(見警卷第126至128頁),即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
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⒊另關於附表四編號1之商品,是否侵害被害人之著作權一節,
此部分茲據被害人蔡尹瑄之代理人陳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裡,只寫到商標,沒有寫到侵害著作權,商標
、著作應該要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本件
被告係以陳列錢包商品販賣為其犯罪手法,並非以重製光碟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又參酌卷附蔡尹瑄侵權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09至110
頁)可知,縱附表四編號1商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
被害人至遲應於112年2月16日已知被告為侵害其著作權之行
為人,惟截至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害人均
未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而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自無由判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
㈢綜上所述,依附表四所載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列附表四商品之行為成
立犯罪,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就檢察官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錢包 119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第00000000號 119年10月31日 3 ポムポムプリン 圖/ POMPOMPURIN 第00000000號 120年11月30日 4 BAD BADTZ-MARU & DEVICE 第00000000號 112年6月15日 5 gudetama 及圖 第00000000號 114年9月30日 6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10月15日 7 Sumikkogurashi & Device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12月15日 8 Rilakkuma & Device 第00000000號 118年6月30日 9 ROBOCAR POLI & device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玩具 115年4月30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MY MELODY & 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 7件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ELLO KITTY臉圖」註冊商標之錢包 4件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ポムポムプリン 圖/ POMPOMPURIN」註冊商標之錢包 6件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BAD BADTZ-MARU & 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 2件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gudetama 及圖」註冊商標之錢包 1件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註冊商標之錢包 3件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Sumikkogurashi & Device (2)」註冊商標之錢包 6件(含警方採證1件) 8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Rilakkuma & Device」註冊商標之錢包 2件 9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ROBOCAR POLI & device」註冊商標之玩具 49件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備註 1 ①LINE熊大錢包 ②LINE兔兔錢包 ③LINE饅頭人錢包 ④LINE莎莉錢包 ⑤LINE雷納德錢包 7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①第00000000號 ②第00000000號 ③第00000000號 ④第00000000號 ⑤第00000000號 玩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5 2 大耳狗錢包 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四: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部分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備註 1 麻吉兔錢包 6件 蔡尹瑄 第00000000號 面紙;紙巾;紙餐巾;貼紙;卡片;印刷品;小冊子;記事本;書刊;紀念冊;畫冊;日曆;海報;紙製容器;塑膠製包裝袋;文件夾;便條盒;筆;紙製吊牌;文具用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0 2 寶可夢收納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錢包,應予更正) 7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①第00000000號 ②第00000000號 ③第00000000號 ①②遊樂場用之娛樂遊戲機及器具;投幣啟動之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 ③投幣式電子遊樂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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