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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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于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初,先以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初起至112年4
月18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經營就醬播jambolive.tw拍賣網站,以帳號「ROMA指尖秀」
,並以每個599元之特價價格,刊登販賣之。經沈詩芸於111
年10月9日,於上揭網站,以599元之價格,向羅于婷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因沈詩芸收貨後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
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慧玲、沈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史訂
單手機截圖、商品照片、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萬國法
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網
路直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
益、企業形象及消費者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售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予證人沈詩
芸而獲取599元之不法利益,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穿戴美甲片 1組 MY MELOD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裝飾假指甲 KUROMI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裝飾假指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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